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丙○○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75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89年5月4日執行元畢。未見悔悟,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故意,於92年10月間,語諸甲○○〔俟到案後另結〕『出借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與他人,為期貳月,將獲報酬新台幣〔下同〕伍仟元』,甲○○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故意,於92年10月1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壽德新村附近,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交付與丙○○,丙○○旋交付與 林宗慶 〔由公訴人另案偵查〕,幫助林宗慶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他人財物;嗣於92年10月初,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普通詐欺之故意,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乙○○致電表明貸款意願後,由自稱『 林志嘉 』之成年男子,致電乙○○,誑以乙○○負債比率偏高,需配合旗下律師協助辦理貸款,另需繳交保證金、信貸保險費等。致乙○○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17日,自「第54隨軍軍郵局」,以「郵政劃撥」存款陸萬捌仟元至上揭帳戶。迄乙○○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一〕共同被告甲○○供述情節〔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247頁、第248頁〕。〔二〕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第100頁至第112頁〕,互核相符,復有〔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第114頁上紙〕。〔二〕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同上偵卷第118頁至第123頁〕。〔三〕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最後活動日〕止」帳戶對帳單〔附同上偵卷第140頁至145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告丙○○係將『出借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與他人,為期貳月,將獲執酬伍仟元』等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丙○○告知可藉由出售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花用〔每本新台幣伍仟元〕』〕,業據共同被告甲○○述明〔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第90頁〕;又被害人乙○○係因自稱『林志嘉』之人誑以:乙○○負債比率偏高,需配合旗下律師協助辦理貸款,另需繳交保證金、信貸保險費等。致陷於錯誤,而將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需先繳交律師公證費、代辦費始得辦理貸款手續』〕,業據被害人乙○○述明〔參見同上偵卷第109頁、第110頁〕;再查,被害人乙○○係於92年10月17日,自「第54隨軍軍郵局」,以「郵政劃撥」存款陸萬捌仟元至上揭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陸萬捌仟元至上揭帳戶中』〕,復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第114頁上紙〕足稽。爰補正如事實欄。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30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斟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伍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五〕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行為時、裁判時均構成累犯之行為人而言,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更正為「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罪」,並將幫助洗錢部分犯罪事實予以限縮〔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即應就更正、限縮後之事實、罪名審結如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犯事實欄壹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89年5月4日執行元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后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庫名稱│帳戶類別│戶名│帳號│備註│├──┼────┼────┼───┼────┼────┤│一│臺北北門│劃撥儲金│甲○○│00000000││││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