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載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合計拾肆枚(於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係偽造署名貳枚,其餘簽帳單上則均偽造署名各壹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於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署名,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係偽造署名2枚外,其餘消費簽帳單上均偽造署名各1枚,合計偽造署名14枚。
㈡甲○○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消費時
,因遭店員 林美琪 察覺甲○○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有異,故由甲○○再度於該簽帳單上重新偽造「乙○○」之署名1枚,共計在該簽帳單上偽造署名2枚。惟因如此,甲○○即向店員林美琪表示不願買受該次簽帳消費商品,該店員即未將該次簽帳消費商品七星菸10條交付甲○○,是以甲○○此次並未詐得財物。嗣甲○○遂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退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再偽造「乙○○」署名1枚。故聲請書附表編號3記載之「消費金額5,000元」應係「退費金額5,000元」,且該次僅係信用卡消費金額之刷退,並無消費物品,自無詐欺取財之問題。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消費金額應係新台幣(下同)2,50
2元(聲請書誤載為2,576元);編號8所示之消費物品應係黑大衛菸3條等物品(聲請書誤載為黑大衛菸5條等物品)。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同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同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㈥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修正、同法第47條、第49條累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定,而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消費部分,其最後因簽名問題,不願買受,故店員尚未交付消費商品,應屬詐欺取財之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均係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解)。被告偽造告訴人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雖詐欺取財其中有既遂、未遂之分,依法仍成立連續犯,並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月2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於短時間內即陸續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經查獲之盜刷次數雖多,但盜刷金額合計僅35,225元,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嗣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5張、駕照2張及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保管,足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各1枚(但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消費簽帳單則為
2枚),合計共14枚,既均屬偽造之署名,而該簽帳單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