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甲○○被告 林如禮 即祭祀公業 林遜伍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1萬8,183元(本件祭祀公業登記祭產價值共6億3,654萬5,500元,按原告所得受利益1/30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萬8,736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19萬5,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