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伍粒(驗餘淨重零點九六公克,空包裝重玖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中之「MDMA」應更正為「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下稱MDA)」。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四項增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重量為總淨重一點一七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六四四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並未逾十公克以上,尚無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結果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⑵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⑶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另為免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行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數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悉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五粒(驗餘總淨重0點九六公克,空包裝重九點七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MDA所用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個,既能與第二級毒品MDA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則與第二級毒品MDA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外包裝塑膠袋一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二級毒品MDA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甲○○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A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