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要求先行漱口後再行酒測,警員要求測量時伊在打電話,伊電話結束要進行測量時,警員即表示伊拒測,不願讓伊測量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13日20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聖亭路春亭鋼鐵前,「酒醉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經警舉發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頁、第5頁),而依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和之瀚 於98年1月23日於本院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7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你處理?處理情形如何?)是的,當天我們分局有規劃取締酒測的勤務,當天我們原本在聖亭梅龍路口盤檢從埔心往龍潭方向的車輛,我與我們聖亭所的所長在該處盤檢,乙○○○○在對向車道去盤檢在臨檢站前迴轉的車輛,異議人當時就迴轉,沒有往前開到臨檢站,乙○○○○看到就追上去將異議人攔停,發現異議人有酒駕之情事,因為當時只有乙○○○○一人,故乙○○○○通知我們臨檢站的警員過去支援,所以我就過去支援,過去之後發現異議人有酒駕情形,故就要求異議人做酒精測試,在酒測之前我們有詢問異議人喝酒過後的時間,我們也有拿水給異議人漱口,異議人漱口之後,就開始講電話,異議人講電話只是在找與警方有認識的朋友,然後異議人撥了一通電話,約3分鐘,但是沒有找到他認識的人,接著異議人就要求不要做酒測,當時我們依法行政,告知異議人的權利,中間過程約過了半個小時,異議人強調他不做酒測,他說乾脆取締他拒絕酒測,期間我們有做錄音存證,但是在做本件拒測以前我們有取締另外2件酒駕的人,可能是因為錄音筆當時電池耗盡,故一部份沒有錄到,本件拒測之後半段都有錄音,前面部分沒有錄到。異議人當時有表示他喝酒已經經過半個小時,但是他沒有表示他喝什麼酒、喝多少,我們確實有提供水給異議人漱口,異議人也有漱口。當時所長在聖亭梅龍路口的臨檢站,異議人的位置距離臨檢站的位置約有400公尺,異議人是在對向迴轉處遭取締的,故所長沒有到取締處,取締處只有我與乙○○○○在場。」、「給水漱口部分,當天異議人有漱口,水的確是異議人自己的,異議人真的有漱口。照我們的標準作業流程,每次都是給新的吹管,也在異議人面前拆封。所長沒到,因為所長負責在臨檢站帶班,沒有過來取締現場,但是有另外
1位巡佐 郭晉旭 後來到場與異議人對話,但是我沒有聽清楚他們2人的對話,異議人當時沒有表明要求去分局測,我們的作業程序都是在現場酒測,沒有去分局測。那時錄音,我有向異議人告知年月日時間,我們做第1次告知,告知異議人駕駛之車號、異議人的行為,並說我們現場要實施酒測,請異議人配合,每次間隔5分鐘,總共講了3次,異議人拜託我們不要做酒測,此期間異議人有打電話,但是每通電話不超過1分鐘,我們最後1次告知時,異議人又向我們表示他不要做酒測,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半個小時,我操作的酒測器有一個拒測的按鈕,我就直接按拒測,拒測按下去之後,我們的聯單會出現拒測的字樣,當我按下拒測之後,異議人才表示他願意酒測,但是已經按下拒測,我們已經不能進行酒測,因為我們的作業流程酒測只能實施1次。至於錄音部分,在異議人之前我還取締2件,之前2件都是全程錄音,要錄異議人此案件的時候剛好沒電。」、「(問:異議人究竟有無明白表示「你乾脆取締拒絕酒測」?)有,我先向異議人告知權利3次,異議人從頭到尾都有表示不要酒測,一開始異議人拜託我不要開單取締,到後面的時候異議人才表示不要酒測,到我按下按鈕後,異議人才說願意酒測,但是依照我們的作業程序只能測1次,不能補測,因為此事涉及風紀問題。」、「異議人當時沒有表示要我們開新的酒測吹管,但是我們本來就會在異議人面前拆封,故那是新的。」等語,另依當日舉發時在場之警員即證人 陳佶汎 於98年1月23日於本院證述略以:開單取締之情形如警員和之瀚所述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當時之錄音光碟:警員稱「我已經給你3次機會,我已經按拒測,並請交出汽車鑰匙」等語,另有1女子聲音一再拜託可否通融,不要取締,罰金6萬元無力繳納等語,有勘驗結果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佐,異議人亦於本院供稱略以:「那天很冷,風很大。警員確實有問我要不要酒測,我也確實沒有酒測,我是要求去分局酒測。當天4、5點時我有在我弟弟那邊喝了一點紅酒,只喝了兩口」、「(問:對於勘驗光碟內容有何意見?)該女子是我未婚妻 胡瑞梅 。確實是取締當場的錄音。」等語,綜上可知,異議人於97年12月13日20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聖亭路春亭鋼鐵前,「酒醉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經警舉發等情,應堪認定,足證異議人辯稱伊要求先行漱口後再行酒測,警員要求測量時伊在打電話,伊電話結束要進行測量時,警員即表示伊拒測,不願讓伊測量等情,尚難遽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違規「酒醉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新台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其辯解,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