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08、2997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97年9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時、地為「97年9月28日晚上
7時1分許,在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時、地為「97年9月28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時、地為「97年9月28日晚上7時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戊○○、丙○○、乙○○及丁○○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僅坦承將帳戶交付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雖具狀以其犯後知悔、素行良好,現罹疾病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幫助他人詐得之款項合計逾新台幣10萬元,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能獲得賠償,因認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