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告 蔡佩姍

被告正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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