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仲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等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三、經查,檢察官前就抗告人所犯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為裁定,於同年月22日將裁定送達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加計10日之抗告期間後,抗告人原應至遲於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同年2月3日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其竟遲至同年2月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下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所存○○監獄收文戳章及本院收文戳章枚在卷可徵,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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