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庭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無支付消費之意願及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服務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非低,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來源靠借款、無須扶養親人、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但不影響開庭陳述、庭後入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服務利益為新臺幣4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吳庭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明知無資力可支付刺青之高額費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 李浩華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1樓刺青工作室,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委託李浩華在右前臂刺上價值計新臺幣40000元之「荼毘」圖案,致李浩華陷於錯誤,提供刺青之服務。嗣因李浩華完成刺青後,吳庭宇表示無現金可支付,且亦未能於期限內清償上開款項,李浩華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確曾委託李浩華為其刺青,且事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浩華之指證

被告委託告訴人刺青後,拒不付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8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13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委由他人幫其刺青後,拒絕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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