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蘇志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0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牛能量飲料25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65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 黎小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小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驊芳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