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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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江金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江金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而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是自訴人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屬不備。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金嶺因不服原審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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