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冠廷
原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連家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