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漢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12、13、15、17、1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3、4、5、6、9、10、11、14、16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12、13、15、17、
1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
1、2、3、4、5、6、9、10、11、14、1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編號│一│二│三│├───────┼───────────┼───────────┼───────────┤│罪名│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3月26日│99年11月29日│100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703│100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2日│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31日│100年10月17日│├──┴────┼───────────┴───────────┴───────────┤│備註│編號1至17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355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4月16日│100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076號│100年度偵字第5238號│├──┬────┼───────────┼───────────┼───────────┤│最│法院│同編號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三│10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三│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30日│├──┼────┼───────────┼───────────┼───────────┤│確│法院│同編號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編號三│10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決├────┼───────────┼───────────┼───────────┤││確定日期│同編號三│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30日│├──┴────┼───────────┴───────────┴───────────┤│備註│編號1至17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355號)│└───────┴───────────────────────────────────┘┌───────┬───────────┬───────────┬───────────┐│編號│七│八│九│├───────┼───────────┼───────────┼───────────┤│罪名│傷害│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2月12日│100年6月5日上午7、│100年6月5日中午某時許││││8時許││├───────┼───────────┼───────────┼───────────┤│偵查(自訴)機│同編號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03、│││││15400號││├──┬────┼───────────┼───────────┼───────────┤│最│法院│同編號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同編號六│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六│100年8月23日│同左│├──┼────┼───────────┼───────────┼───────────┤│確│法院│同編號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同編號六│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同左││決├────┼───────────┼───────────┼───────────┤││確定日期│同編號六│100年9月13日│同左│├──┴────┼───────────┴───────────┴───────────┤│備註│編號1至17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355號)│└───────┴───────────────────────────────────┘┌───────┬───────────┬───────────┬───────────┐│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6月5日上午5、│100年6月5日下午2時許│100年5月3日│││6時許│││├───────┼───────────┼───────────┼───────────┤│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九│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319號│├──┬────┼───────────┼───────────┼───────────┤│最│法院│同編號九│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九│同左│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九│同左│101年2月24日│├──┼────┼───────────┼───────────┼───────────┤│確│法院│同編號九│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編號九│同左│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決├────┼───────────┼───────────┼───────────┤││確定日期│同編號九│同左│101年3月26日│├──┴────┼───────────┴───────────┴───────────┤│備註│編號1至17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355號)│└───────┴───────────────────────────────────┘┌───────┬───────────┬───────────┬───────────┐│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1月28日│100年6月5日│100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同編號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496號││├──┬────┼───────────┼───────────┼───────────┤│最│法院│同編號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同編號十二│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十二│101年2月29日│同左│├──┼────┼───────────┼───────────┼───────────┤│確│法院│同編號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同編號十二│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同左││決├────┼───────────┼───────────┼───────────┤││確定日期│同編號十二│101年3月16日│同左│├──┴────┼───────────┴───────────┴───────────┤│備註│編號1至17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355號)│└───────┴───────────────────────────────────┘┌───────┬───────────┬───────────┬───────────┐│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6月2日│100年3月27日│100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137號│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101年度偵字第696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10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101年度易字第86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8日│101年11月30日│├──┴────┼───────────┴───────────┼───────────┤│備註│編號1至17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3號定應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2年度執字第102號│││度執更字第3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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