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庚○○乙○○被告己○○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己○○、庚○○、丁○○及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四鄰大山腳九十號「宏祥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經營汽車維修業務,圖謀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並分別與乙○○、丁○○、己○○、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概括犯意,明知並未發生車禍事故,致車輛損壞之情形,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以乙○○、丁○○、己○○、庚○○名義所有之汽車,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嗣即謊報有車禍發生,再由丙○○出面將不實之車禍事故經過告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戊○○未查,信以為真,據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處理車禍現場草圖,並由乙○○、丁○○、己○○、庚○○等人在現場草圖及警訊筆錄上簽名後,製作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再由丙○○以前揭車主名義向所投保之各該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其具體事實如下:
(一)丙○○、己○○、丁○○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概括犯意,先由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初,以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再推由己○○填具汽車出險通知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持向國華公司申請理賠十五萬元。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推由丙○○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戊○○謊報上開己○○所有之LN─三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與丁○○所有之H二─三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村○鄰○○○路涵洞附近發生車禍事故。警員戊○○未予查明,即依丙○○之陳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製作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己○○、丁○○分別於偵訊筆錄上簽名捺指印。致國華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總公司賠付六萬元。
(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丙○○與庚○○、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概括犯意,明知 趙銓炳 所有LX─三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該車並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與乙○○所有LY─六八○九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鄉○○村○鄰○○○路涵洞附近發生車禍事故,竟由丙○○向不知情之警員戊○○報案,要求製作處理車高現場草圖,戊○○未查,依其要求製作成處理車禍現場草圖。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庚○○名義出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東泰公司申請理賠十萬元。因東泰公司對於車禍事故之碰撞方式有疑問,而要求將本件事故送鑑定,丙○○等人即未再申請,致未得逞。
(三)丙○○、乙○○、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乙○○所有之LY─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向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投保汽車險。再推由丙○○向警員戊○○謊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所有LY─六八○九號自小客車,與丁○○所有W五─二七四八號自小客車,在前揭苗栗縣○○鄉○○村○鄰○○○路涵洞附近發生車禍事故,警員戊○○未查,據以製作不正確之處理車禍現場草圖。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乙○○名義出具汽車出險通知書,向統一公司申請理賠六十萬元,因該公司對於該件車禍事故存有疑問,未即給付保險金,致未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庚○○、乙○○、丁○○四人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確實有發生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車禍,因均係後車追撞前車,肇事責任明確,當事人對於肇事責任又無爭執,且無人員傷亡,屬輕微案件,始於事後再報請警員繪製草圖,絕無謊報車禍之情事云云;被告庚○○、乙○○、丁○○則均辯稱有發生犯罪事實所載之車禍事故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丙○○於本案移送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訪談紀錄中即供陳:伊為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虛報交通事故,警員戊○○不知道伊虛報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嗣後雖辯稱確有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被告丙○○另於警訊時供稱:另一台車號0000000號車是伊買來以丁○○當人頭,本件車禍實際是伊開H二─三一四二號車與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核與被告丁○○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朋友丙○○以伊之證件過戶給伊,實際上並未使用該車,亦未在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與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是事後丙○○要伊至鶴岡派出所補做車禍資料等語(參照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警訊筆錄、原審卷⑵第三二頁)相符,「則被告丁○○並非該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堪予認定」。另參以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迭稱:伊根本不知此事,LN─三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丙○○的,之所以在現場圖上及筆錄上簽名,是丙○○叫伊簽名的,伊已知這樣是錯的等語(原審卷⑵三三、三四、三六頁),則被告己○○並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丁○○發生本件車禍,亦堪認定。另被告丙○○、己○○向國華公司申請理賠十五萬元,已獲賠六萬元,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國華公司之理賠員 楊世珍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己○○、丁○○於偵訊(調查)筆錄各一份(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三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偵查卷第四五頁)、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申請等資料一份及被告己○○、丁○○用印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則車號0000000號、LN─三一一五號自小客車實乃被告丙○○所有,被告丁○○及己○○並未駕駛該等車肇致本車禍甚明,被告丙○○、丁○○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丙○○、己○○及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2)1、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這件交通事故是在宏祥汽車修理場前發生的」(偵卷第七頁反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二日事故原委是乙○○在尚未發生該交通事故前向我稱,車子都在我修理場保養,其所有LY—六八○九號自小客車的動力方向盤會漏油,會慢慢失去功能,要時常添加油,很不方便,我就提議乾脆把LY—六八○九號撞壞,讓保險公司賠償,::::於是由我駕駛庚○○所有LY—三五六九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二日二一時四十分左右,在後龍我的汽車修理廠內,撞上乙○○所有LY—六八○九號車,:::稍微碰撞一下,讓兩車都留有撞痕,此情形庚○○亦同意,我並向庚○○稱其所投保的東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會將 趙某 所有車輛前保險桿損壞部分免費修好,至今保險公司因肇事原因不明確,未獲理賠」(偵卷第十頁反面)。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這件是否你開車?)這件車子是我處理修車的,發生車禍的時候不是我開的車。他們之前撞到,是兩台車一起來我的修車廠。庚○○的車先開走,趙的車是東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的,業務員 王金發 說要再撞一次,我就叫庚○○回來,在我的修車廠再比對一次,比對的時候就是我開的。筆錄記載是在我的修車廠撞的,是有誤會」(原審卷㈡第二九頁)。均供承無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之發生。⒉被告庚○○警訊時供稱:「我所駕駛的LY—三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並未有於警方所說之時地有與LY—六八○九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我所駕駛的LY—三五六九號自小客車曾於八十六年大約十一月底的前一天晚上,::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不小心撞上路旁停放之LY—六八○九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行李箱之左邊板金凹損,因為該車係停放於宏祥汽車修理場前,所以該汽修場老闆丙○○即出面找我調解賠款,後來我就支付約六萬元的修理費::」「該警方所繪製的車禍現場草圖,並不是我發生車禍的地點」。(偵卷第十五、十六頁)。「丙○○向我稱他的朋友車壞掉,想向保險公司辦出險,叫我給他處理並照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二日二一時四十分, 李炳煌 就開我的車稍微碰撞一下乙○○的車,讓該兩輛
車都留有撞痕,這件事我事後才知道,且我並不知道丙○○將我投保險證件拿出來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本第二次記錄表內陳述的才是實際情形」。(偵卷第十七頁)。亦均供稱實際上並無事實欄一(二)之交通事故發生。⒊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沒有(與庚○○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沒有發生車禍為何謊報車禍?)是我所有的自小客損壞要修理,所以我就全權交給丙○○處理,是丙○○拿該鶴岡派出所處理車禍現場草圖給我簽名,說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我不認識庚○○,也不曾與他發生車禍」(偵卷第十九頁)。亦供稱無事實欄一(二)之交通事故發生。參以證人即東泰公司理賠員、技術人員王金發、 唐維達 於原審時均證稱:「我們認為車禍與車損不合,要求他們再做鑑定再理賠。:::比對方式是根據警方記錄,再叫保戶來比對」。「(比對結果?)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但無法判斷如何造成。肇事責任也不是很明確,該擦痕也無法證明是該次車禍造成」。「(比對而已,沒有再撞一次?)我們只是比對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五○頁),足認確無事實欄一(二)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丙○○、庚○○、乙○○亦均承認有以事實欄之交通事故向東泰產物公司理賠(見偵卷第十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反面、第六八頁)。本件申請理賠,因東泰公司認有疑點,致未理賠,亦經證人王金發證述無訛(偵卷第四十頁反面、四一頁、第九三頁、原審卷(二)第五十頁)。此外並有⒈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原審卷第一七八頁)。⒉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原審卷第一七九頁)。⒊相片數幀(原審卷第一八○頁至一九○頁)⒋車禍現場草圖(偵卷第四六頁)附卷可憑,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丙○○、乙○○、庚○○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可以認定。
(3)被告丙○○雖坦承:是伊代理乙○○出面向統一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公司尚未理賠,W五─二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買的,以丁○○當人頭過戶,實際上當天是伊自己開W五─二七四八號車與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他要超車撞到伊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原審卷⑵第三十頁筆錄)。但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未於該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W五─二七四八號自小客車亦非他駕駛,是否有於右時段內發生車禍,伊並不清楚,是丙○○事後叫伊至鶴岡派出所找警員製作筆錄及在車禍現場圖上簽名,因與他交情不錯所以同他一起至派出所制作不實之筆錄,該份草圖資料是伊本人所簽,於何時簽忘記了,只知是在鶴岡派出所簽的等語相符(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警訊筆錄)。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那天我沒有在場,只有丙○○開的,我只是人頭,不知道有沒有保險,現場圖及筆錄是我簽名的。」(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若駕車發生車禍之人確為丙○○,何需由被告丁○○出面在草圖上簽名,其等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確定有發生這起車禍,對方是丁○○,修車廠老闆亦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⑵第三二頁),與被告丙○○所供稱:當時車是伊開的等語不相符合。再參酌證人即統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科長 李書琅 :經伊派人了解,客戶丁○○並未實際使用該自小客車,且事故現場與車損情形不符,伊有至宏祥汽車修理廠查看W五─二七四八號自小客車車損情形,並未見過車主即保戶乙○○本人,均是與修車廠負責人接洽,尚未給付賠償金等語(參偵卷第三五頁、第九八頁,聲卷第十至十一頁筆錄),核與證人即統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謝鑑源:本件車禍是乙○○追撞丁○○,開始是伊處理,是修車廠老板丙○○初報,伊有回現場拍照,且至派出所拿草圖,再前往修車場查看,有看到車子前後面都有撞壞,因理賠金額過高始報總公司,車禍後,由丙○○拿乙○○之身份證件丙○○及乙○○各打一次電話詢問理賠情形(偵查三七至三九頁,第八七頁反面)等語相符,則被告等並未於該時、地發生如草圖上所載事故情形,堪予認定。此外並有被告乙○○鶴、丁○○供承在岡派出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處理車禍現場草圖上署押之草圖一份、統一產物保險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統一安聯產物八八字第一八三號函檢送該公司有關乙○○案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於警訊時稱:伊為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虛報交通事故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丁○○於警訊筆錄所言與事實相符,亦足憑採。被告乙○○辯稱有與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丙○○辯稱係由其駕駛W5─二七四八號車與乙○○發生車禍;丁○○亦附和其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如事實欄一(三)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丙○○、丁○○、己○○如事實一(一)之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庚○○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丙○○、乙○○、丁○○如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保險公司存疑,致未得財,均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丁○○、己○○就如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丙○○、乙○○、庚○○就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丙○○、乙○○、丁○○就如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對於上開三詐欺犯行;被告丁○○對於一(一)、一(三)之二次詐欺犯行;被告乙○○對於一(二)、一(三)之二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就丙○○、丁○○部分論以詐欺既遂罪;就乙○○部分論以詐欺未遂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1、被告等所製作之不實內容之理賠聲請文書,均經文書名義人同意簽名,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2、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等所為之陳述,雖經戊○○警員登載於偵訊筆錄上。但其真偽仍須經援用人判斷,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處理車禍現場草圖,應由負責之警員依據現場之狀況繪製,不得僅依當事人之陳述意見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定有處理之原則。是被告等人使警員戊○○製作不實之現場圖,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使公務員製作不實之偵訊筆錄、現場圖,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不實之理賠申請書,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認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顯有不當,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丙○○、庚○○、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丙○○主導犯罪,被告己○○、庚○○、乙○○、丁○○附合其行為、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庚○○、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己○○(曾於八十二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宣告)、庚○○、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受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宣告緩刑二年。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謊報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台昌營造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發生車禍事故,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保險金,並使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如數之保險金,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於警訊時稱未發生本件車禍,惟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有,並委請被告丙○○代為申請理賠等語,核與證人即前往處理之鶴岡派出所員警 柯志璟 結證:是伊接受報案去處理並繪製現場草圖,當時肇事車子在現場,但只有朱先生在場,他說另一人先走了,且當事人親自簽名於草圖等語(參見原審卷⑵第二三頁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肇事之台昌營造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林海濱 證述:確實有與乙○○發生本件碰撞等語(參見原審卷⑴三一頁筆錄),參以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陳子正陳敏建 均證述:對本件車禍發生及賠償過程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⑴三一、三二頁筆錄),並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產汽字第一○六三五號函覆本件車禍被保險人請領保險費之相關文件、鶴岡派出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員警柯志璟繪製之車禍現場草圖照片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辯稱並無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即可採信,則被告丙○○代為辦理本件申請保險金理賠即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丙○○、乙○○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己○○、庚○○、乙○○、丁○○及戊○○與警員戊○○共謀,將如事實欄所示不實車禍事故經過,製成事故現場草圖及警訊筆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即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為限,而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而言,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號判例參照)。
(三)、查共同被告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上開交通事故是丙○○事後才報案的,伊事後至現場勘查,因已無現場,而肇事車當時均已在丙○○修車廠修理,且他說是朋友車發生小事故,要伊為其備案,基於朋友幫忙,即憑丙○○口述現場情形製繪草圖,事後均由丙○○交由當事人簽名,伊不知詐領保險金的事等語。經查:被告丙○○於本案移送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訪談紀錄中即供陳:伊為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虛報交通事故,警員戊○○不知道伊虛報,戊○○受理伊所報三件交通事故,並無利益交換等語,且偵審程序中迭為同一供陳;參酌上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被告丙○○均有找虛偽之肇事雙方,已如前述,尤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己○○、丁○○甚且至警局製作筆錄,則被告辯稱因被告丙○○說是朋友車發生小事故,要伊為其備案,基於朋友幫忙一情即與常情相符。此外證人即鶴岡派出所員警柯志璟結證稱:若車禍事故是輕微、雙方均無爭執的,且兩造保險公司願意理賠,兩造保險公司的人到派出所,登記在報案紀錄上,不用作筆錄,不用劃草圖等語(參原審卷⑵第二三、二四頁筆錄),核與證人即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技術員唐維達、理賠員王金發證述:有的車禍發生,如果輕微,沒有請警方處理亦有,各地區處理方式不同等語(參見原審卷⑵五一頁筆錄),及犯罪事實(一)至
(三)所示車禍雖為虛偽,惟均有事故車置於被告丙○○修車廠內,此由前述各該保險公司理賠員、技術員前往比對事故車可茲證明,則被告戊○○辯稱是丙○○事後才報案的,伊事後至現場勘查,因已無現場,而肇事車當時均已在丙○○修車廠修理,基於朋友幫忙為其備案,即憑丙○○口述現場情形製繪草圖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係明知該等車禍事故為虛報之人,自無法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之繪製人,即遽以認定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戊○○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詐欺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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