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買狗事宜與甲○○發生糾紛,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先以電話聯絡適在臺南縣西港鄉烏竹村大廟後面芒果園內工作之甲○○,雙方於電話商談時再生爭執,乙○○即基於恐嚇犯意,以「都是你在作怪,等一下找人去打死你!」等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安全。乙○○於撥打電話恐嚇甲○○後,進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與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駕車至甲○○前開芒果園內,並與前開三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分持鋁棒(未據扣案)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道出血、左耳後血腫、左前腿挫傷、左前臂鈍傷併瘀腫、左大腿多數挫瘀傷、左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左肋際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時雖坦承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雙方於電話中曾發生爭執互罵,但伊絕無恐嚇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持圓鍬追打伊,伊不得已始還手,況當時僅伊單獨至芒果園,並無其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買狗事宜發生糾紛,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於電話商談時發生爭執,乃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與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駕車至甲○○前開芒果園內,分持鋁棒(未據扣案)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道出血、左耳後血腫、左前腿挫傷、左前臂鈍傷併瘀腫、左大腿多數挫瘀傷、左頸部開放性傷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許連德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詳八十九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十頁正面),復有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出具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足憑。其次參以被告乙○○亦供稱:案發當時係伊搶下圓鍬後,雙方發生互毆,並曾毆擊告訴人甲○○頭部等語(詳八十九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九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二行);足證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極臻明確。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甲○○先持圓鍬欲毆打伊,伊始行還手云云,然查告訴人甲○○雖曾持圓鍬欲行毆打被告乙○○,惟被告乙○○既已搶下告訴人甲○○所持圓鍬,所受現實惡害即已消失,其續行傷害告訴人甲○○成傷,難謂無傷害故意。故被告乙○○辯稱:伊無傷害故意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乙○○案發當日夥同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前揭芒果園內,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目擊雙方發生衝突之許連德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詳八十九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另參以該芒果園主 謝國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伊趕至芒果園時,雙方打架業已終了,伊未親自目睹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然確曾看見四人開車離去,當日下午另有人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甲○○等語(詳同上偵卷第十五頁正面)。又被告乙○○右手掌連同右前腕部位,業經手術截肢,屬殘廢之人,單憑一己之力,殊難毆傷告訴人甲○○;足證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當時與三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伊乙節,即屬信而有徵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乙○○辯稱:僅伊單獨前往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甲○○部分,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在卷,參酌證人謝國賢亦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另有人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甲○○等語,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亦供稱:雙方於電話中確有發生爭執,進而互罵等語。證以被告乙○○當晚即夥同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前揭芒果園內,共同毆傷告訴人甲○○,諸如前述。依此而論,雙方既然先於電話中動怒互罵,復趕至前述芒果園內毆傷告訴人甲○○,故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曾以前開言語恐嚇,即非無據,被告乙○○辯稱:伊未恐嚇告訴人甲○○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與前述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相脅,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犯,應為實施傷害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傷害甲○○之際,復基於毀損故意,毀損甲○○所有玉鐲、手錶、行動電話及在場椅子等物,因認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稱:前開物品應係雙方扭打時,不慎毀損所致等語。(二)經查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前開玉鐲、手錶及行動電話等物,於發生爭執之際,均經其配戴於手腕等身體部位,而受損木質椅子亦在現場,依此而論雙方既曾發生扭打之肢體接觸,則雙方身上所攜帶及置於現場物品,不免因碰撞而發生毀損情事,何況前開玉鐲、手錶及行動電話復屬極易因外力撞擊而受損之結果,至於受損木質椅子原置於扭打現場,被告乙○○辯稱:前開物品乃因雙方扭打時受損,而非伊故意毀損乙節,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另有毀損前開物品之故意,故被告乙○○被訴毀損前開物品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傷害成罪部分,具有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並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乙○○傷害及恐嚇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爭執,即以前開手段攻擊告訴人,犯罪後坦承互毆部分犯行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乙○○與前揭三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用鋁棒,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