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尹 律師
張賡堯 律師 蔡雪苓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已稱其訴訟標的係一「無名契約」,
即上訴人甲○○所立具之該份承諾書。縱認被上訴人就該承諾書內容之主張係為真正,被上訴人亦僅得以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仁公司)股東之身分,要求上訴人履行該份承諾書之義務,即清償金仁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款項。而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其既已代金仁公司清償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完畢,則其對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係他項法律關係,而非依據前揭承諾書即該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按依該承諾書之內容,被上訴人絕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對之為任何給付。況被上訴人如早已知有承諾書之存在,何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反先大費周章地僅依連帶保證之規定求償?又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
㈡本件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依彰化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係金仁公司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借之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借之叁百萬元(清償期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並非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 劉宏仁劉惠玲 協議當時已存在之借款。而上訴人於協議當時向彰化銀行所借之款項,係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所借之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參佰萬元(其中壹仟捌佰伍拾萬元之清償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參佰萬元之清償期為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形式上,顯非同一筆借款。另據彰化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彰七賢字第三一八號函文,已說明金仁公司就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所借之該兩筆金額,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償畢,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參佰萬元借款,亦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償畢等語。原審判決逕認舊債尚未清償,顯與上開函文所述矛盾,實難令上訴人心服。㈢據彰化銀行所回覆之多份「借款申請書」及「批覆書」內,其實已可清楚看出每
次金仁公司均係清償原本之借款以後,再由彰化銀行撥付重新申請之借款,並無新債清償情事。爰特分述如下:
⑴金仁公司於七十六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時所借之款,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彰化銀行所借之款則有三筆,共計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重新申請借款時,已註明係新申請件而非展期申請件,借款數目則減少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且在七十八年借款案之彰化銀行批覆書之「其他條件」欄上第一點,清楚載明「本二件放出同時,收回現放二一五0萬」,故金仁公司七十七年之現金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均已於七十八年六月清償予彰化銀行完畢,已無庸疑。
⑵嗣後因金仁公司財務狀況未變更,從而借款額度並未更易。但因每年金仁公司
新借款均是重新申請,故除各次均須再提出申請書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非同一批人,而彰化銀行於其核新借款之批覆書上,無不載明「本二件(新借款)放出同時收回現(金)放(款)短(期)擔(保)-不動產擔保一八五0萬元及短(期)放(款)-其他副擔保三百萬元」或其他相類字樣,足證彰化銀行於每次重新放款時,均已收回原先之放款,有時則是收回原先之借款二日後,始行放款借給金仁公司。故每筆借款之初放日均與重新批准借款之日相同,即每次均是一年短期放款,足見各次借款係獨立之借貸,故斷難僅以借款額度相同即認其係同一筆借款。
㈣觀被上訴人在另案即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案件內主張代償之款
項係「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被告(即本案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惠英黃慶陽 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及同年十二月間,共同為訴外人金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借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整及三百萬元整之債務。」其所代償者,顯非金仁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所借之款。又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所附之計算表上,亦列明應分擔其代償金額之人,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甲○○、黃慶陽、劉惠英及乙○○四人,此益足徵被上訴人所代償之款項,係黃慶陽為連帶保證人之金仁公司於八十四年所借之款,而絕非上訴人立承諾書當時(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因當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劉惠英、 顏文傑 、甲○○、 劉枝鑫 、乙○○等五人,故如被上訴人所代償者為該筆七十七年間金仁公司向彰化銀行所借之款,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之部分,應為該筆債務總金額之五分之一,而非其於該案中所主張之四分之一分擔額。至此被上訴人所代償者,係金仁公司於八十四年之借款,與承諾書內所載借款並非同一,脈絡分明,焉可混為一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簽名之真正,於原審從未否認非其所親簽,上訴後始以該簽
名與見證人 劉秀雄 之簽名筆跡相似為由,遽而否認;且改稱其於立承諾書當時,尚非金仁公司之股東,強辯該承諾書不應對其發生效力云云,洵為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合先陳明。
㈡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於上訴人立具承諾書當時,均為彰化銀行貸款予金仁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對該銀行負有連帶清償之債務,然被上訴人無法因上訴人立具該承諾書後,即得免除該項連帶債務,上訴人若未主動向銀行為清償,被上訴人仍將遭貸款銀行之追償。故上訴人立具該承諾書之意旨,並不僅在承諾上訴人應主動向銀行清償,尚有上訴人未向銀行為清償,而使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等連帶保證人遭追索而代為清償時,上訴人應負責將該筆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之意思。此由該承諾書所載文義,及上訴人立具該承諾書之原委,足徵被上訴人得依該承諾書所載,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代償款項之義務。
㈢倘鈞院審酌後認為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亦僅得以金仁公司股東之身分,要
求上訴人履行該承諾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代金仁公司清償該筆銀行貸款,則其向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係他項法律關係。」可採。惟系爭之銀行貸款債務既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則被上訴人代其清償該項債務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上訴人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洵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所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訴之追加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不須上訴人之同意。
㈣本件上訴人所書立之承諾書,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書立,金仁公司
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劉惠英所有之不動產為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抵押權後,在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向彰化銀行辦理系爭二筆金額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參佰萬元之抵押借款,此有彰化銀行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批覆書與申請書資料可證。該筆貸款實與上訴人所書立之承諾書上承諾負責償還之貸款相符無誤。本件抵押借款於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時即已存在,並且係依六個月期及一年期之方式向彰化銀行辦理借款展延。茲依批覆書所載二筆借款情形述之如後:
⑴有關壹仟捌佰伍拾萬元部分:
依彰化銀行放款批覆書所示,此筆借款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借貸。
金仁公司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月七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辦理六個月期展延之申請,並經彰化銀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月七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三日以批覆書准予展延之。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其辦理一年期展延之申請,亦經彰化銀行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批覆書准予申請展延之申請。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還清該筆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
⑵有關參佰萬元部分:
依彰化銀行之付款批覆書所示,此筆借款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借貸。金仁公司係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月七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六個月期展延之申請,並經彰化銀行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月七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批覆書准予展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還清該筆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
㈤金仁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借款為三千三百萬元,非如上
訴人所稱之四千萬元,又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彰化銀行放款批覆書上所載之借款金額雖為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然其中一千萬元部分係無擔保借款,實非抵押借款,此有上開批覆書可稽,故上訴人主張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重新申請借款,借款項目因係新申請而非展期件,故減少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彰化銀行於其核准之批覆書上,無不載明「本二件(新借款)同時收回現(金)放(款)短(期)擔(保),不動產擔保一八五0萬元及短(期)放(款),其他副擔保三百萬元」或其他相類字樣,足證彰化銀行於每次重新放款時,均已收回原先之放款,有時則是收回原先借款二日後,始行放款借給金仁公司云云,惟,倘彰化銀行確如上訴人所言於每次收款時,均如此大費周章地先行收回原先全部之借款,再行放款予金仁公司,則自七十六年迄至八十五年間,金仁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清償及撥款情形,應有相關資料,例如存摺可證。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返還,倘確如其於理由狀上所言,則其就金仁公司與彰化銀行間歷次借款之撥放詳細情形,應有相關往來紀錄資料如存摺等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應提出如存摺之往來紀錄資料證明。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均為金仁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金仁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間為向彰化銀行貸款,而由亦為股東之劉惠英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彰化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後,再由金仁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向彰化銀行借貸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分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二筆)。嗣上訴人為取得金仁公司之經營權,乃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承諾書,向金仁公司全體股東允諾,就金仁公司所負之債務,願由其個人負最後清償責任,然上訴人於取得金仁公司經營權後,卻未依約向彰化銀行清償,僅以新債清償方式向彰化銀行為展期,彰化銀行於八十四年間展期借貸債務未受清償後,即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求償,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代為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二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經向亦為連帶保証人之上訴人追償,雖就上訴人應分擔之四分之一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惟依該承諾書之意旨,上訴人就全部債務既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承諾書所載,向上訴人為請求其餘之款項。又依承諾書之內容,上訴人於承諾書內既載明金仁公司或其個人對其他股東所各應負責之事項,則其主觀上即已明知金仁公司與甲○○個人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以承諾書之真意係由金仁公司負責而與上訴人個人無關為辯解。至本件債務雖係金仁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所借,惟該借款係七十七年六月所借款項之延續,屬債務更新,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在新債務未清償完畢前,舊債務仍未消滅,況本件上訴人所承諾願負責清償者,係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則凡金仁公司對彰化銀行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抵押債務,無論是抵押權成立當時或嗣後所借之款項,只須在該最高限額抵押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即均應負最後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承諾書所載,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四分之三之金額即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書立該承諾書之真意為保證其於嗣後取得金仁公司經營權後,就原先金仁公司所積欠之銀行貸款,仍會由金仁公司負清償責任,而不會連累到其他在場之股東,故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應僅係對當時在場之劉宏仁及劉惠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在場,自不得主張承諾書之效力,況上訴人於書立承諾書時,並非金仁公司之股東,則該承諾書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該承諾書所載並非指上訴人應清償所有以前開房地抵押之貸款,而僅係指書立承諾書當時已經存在之貸款,又當時向彰化銀行所借之款項,既早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即無任何給付義務,至八十四年間所借之款項,係金仁公司嗣後所借,自非上訴人依承諾書應負責之範圍,且據彰化銀行所回復之借款申請書及批覆書內可看出每次金仁公司均係清償原來之借款後,再由彰化銀行撥付重新申請之借款,並無新債清償情事,另被上訴人在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案件主張代償之款項,並非金仁公司七十七年間所借之款項,又前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劉惠英而係 劉金竹 ,且應由上訴人依繼承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金仁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間為向彰化銀行貸款,而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再由金仁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向彰化銀行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承諾書;八十四年六月四日金仁公司再向彰化銀行借得同額之款項,並由兩造及劉惠英、黃慶陽為連帶保證人;金仁公司因未能清償該借款,而由被上訴人代償本息共二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四分之一之分擔額,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仁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承諾書、代償證明書、借據、本票、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証物可資佐証,則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以承諾書上之簽名與見證人劉秀雄之簽名筆跡相似,否認該承諾書為其簽名,但經比對承諾書上上訴人及劉秀雄之簽名筆跡其運筆走勢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在原審承認承諾書之簽名為真正,在本院嗣後又改稱其於立承諾書時,尚非金仁公司股東,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乃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該承諾書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限於該意思表示之意義為何有欠明瞭,需有對之加以解釋之情形,倘依其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業能明確得知該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該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前言記載:「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甲○○對其他股東所承諾事項」,就該文字之文義觀之,係指「股東甲○○對其他股東」之承諾,並非表示係「金仁公司對其股東」承諾之意思;又依承諾書第一項所載:「金仁公司土地廠房向華僑銀行貸款及錦田路大樓六樓六戶向銀行所貸之款均由甲○○負責清償」,亦明確表示該貸款債務係由「甲○○負責清償」,而非由「金仁公司負責清償」;參酌承諾書之第二項記載「金仁公司對內外營運由甲○○負責全權處理,並保証年獲利益新台幣三千萬元,如有超額營利由甲○○自由運用,各股東不得異議。」、第三項記載「由金仁公司支付各股東在台灣或美國的生活費用。」等字句,上訴人既在同一承諾書中,對於銀行貸款之權益及超額營利時與各股東之生活費等各項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負擔,分別明確使用「金仁公司」及「甲○○」兩種不同之稱謂,足見當時已有明確區分金仁公司與甲○○個人所應負之權利義務之內容,此項文字既記載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見解,本院認尚無再另行探求上訴人所稱之「真意」,而為捨契約文字更為另行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必要,就此而言,上訴人抗辯該承諾書係保證金仁公司會清償所有對銀行之貸款,只因該承諾書係由他人代筆且在場之人均不諳法律,而未將其真意書明等語,及証人劉宏仁有關承諾書之主要目的係保障劉惠玲往後生活費之証言,即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再參酌上訴人抗辯其為金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書立該承諾書之目的僅不過使名實相符而已,則以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之目的係為使其確實掌控金仁公司之經營權,並擔任金仁公司之董事長觀之,就一般常情而言,如欲掌控公司之經營權,自須與原任公司之股東為一定程度之協商,以確認往後能掌控及主導公司之經營方向,就本件而言,金仁公司之原任董事長既非上訴人而係劉惠英,且向彰化銀行之貸款係以劉惠英所有錦田路房地供抵押,則以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後,其經營權限為「金仁公司對內外營運由甲○○全權處理,並保証年獲利益三千萬元,如超額營利由甲○○自行運用,各股東不得異議」(見承諾書第二項),足見上訴人完全掌控金仁公司之經營權利時,各股東除每年分取三千萬元營業利益之權利外,並無任何參與決定公司業務之權限,則為求各股東擔任銀行貸款連帶保証人及提供擔保物之劉惠英之保障,而由上訴人承諾其就銀行貸款為負責清償,亦無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故上訴人抗辯其並非應負最後責任之人,承諾書並不得執為訴請其給付之依據等語,即難採信。
六、至上訴人雖復抗辯其書立該承諾書時尚非為金仁公司之股東,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協商,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從未到達被上訴人,則該承諾書對兩造均不發生任何效力等語。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既自述其係為正式成為金仁公司之董事長,始書立承諾書,且上訴人嗣後亦實際取得董事長資格經營金仁公司,則其於書立該承諾書時是否已為該金仁公司之股東,並不影響其於承諾書所表示願意承擔之責任,而仍應依該承諾書內容負責;又依該承諾書所使用之文字觀之,前言部分明確載明係上訴人甲○○對其他股東,而有關清償金仁公司之貸款部分,亦明確使用由「甲○○」負責清償之文字,又有關金仁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事項,則使用「各股東」之文字,可見該承諾書之適用對象,應包括所有金仁公司之股東,而不僅限於協商時在場之股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書立承諾書當時既為金仁公司之股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於該協商時在場,均可主張該承諾書對其亦發生效力,況被上訴人現執有承諾書之原本(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本院亦難採信。
七、另向彰化銀行之借款中,固曾有由金仁公司清償其中一百萬元之事實,惟該筆借款既係由金仁公司為借款人,則彰化銀行於金仁公司清償其中一百萬元後在債權憑証上記載此一事實,即屬正當,且亦僅足証明金仁公司曾清償一百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佐証該清償與承諾書間之任何關連,兩造間就承諾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亦不因該清償事實之記載而有差異,故此部分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依彰化銀行出具之代償証明書所載,係金仁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借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借之三百萬元(清償期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並非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承諾書時已存在之借款,而上訴人於書立承諾書時已向彰化銀行所借之款項係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所借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款項(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清償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三百萬元之清償期為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有該相關借據、本票及代償証明書在卷可稽,就此書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所代償之款項在形式上並非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所借之款項,固無疑義,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七十七年及八十四年各兩筆借款之借款時間及保證人雖有不同,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借款形式則均相同,亦即借款金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部分係以簽立借據方式為之,另三百萬部分則以本票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同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且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四年止,各筆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均有再借同額之款項,則以該借款之各項資料為斟酌,應屬同一筆借款在清償期屆至後續借新款以清償舊債之新債清償性質,故在嗣後八十四年間所借之款項未能清償時,七十七年之借款債務在法律上仍應處於尚未清償之效果,上訴人自負有依承諾書所載為清償之義務,況從承諾書之書立原因及向彰化銀行之貸款均屬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後之抵押借款觀之,上訴人所欲負責清償之貸款債務,亦係以該抵押貸款為範圍,較符合承諾書之本旨,就此論點而言,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既係抵押債務之一部分,自應由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載為負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在書立承諾書時既尚未發生,上訴人即不應負責等語,即難採信;又銀行在評估是否續借款項時,固可能會重新審核債務人及連帶保証人資力,然本件借款係以前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且主債務人及部分連帶保証人均無變動,則上訴人該項抗辯,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兩筆借款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至彰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彰七賢字第三一八號函文,固說明金仁公司就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所借之該兩筆金額,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償畢,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三百萬元借款,亦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償畢等語,然就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則表示:「至於上開所示借款金額相同之債權,是否係屬於同一筆債權,事隔多年歉難認定,本行僅就其借款、清償之情形、日期查復,俾供卓參」等語,見該函並不能反證無上開新債清償之事實,上開函文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又前開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房屋現既登記為劉惠英所有,且其所有權係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則在無其他明確資料佐証真正所有權人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係劉金竹所有及所有權登記遭塗銷前,本院即無從反於登記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故上訴人有關該房地所有權應屬其所有之抗辯,本院尚難予以有利之審酌。
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諾書所載,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中四分之三部分即一千六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元,及自代償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