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必也行為人於行為時對他人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未施以詐術,僅於行為後無法履行約定之內容時,乃屬民事糾葛問題,而與詐欺無涉。
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黃金鎗指訴聲請人藉詞為渠子 黃俊騫 改運為由,繼而向渠詐稱富星公司事業利潤優厚可參與投資獲利,並使渠交付土地所權狀等,向 許通洲 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及聲請人曾簽下切結書為由,而認聲請人確向告訴人詐得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依卷附原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所載:「(問: 黃林春物 何時認識被告?)八十三年經人介紹我去富星公司上班...在我上班十天後,我先生也過來上班,我先生也是做鎖螺絲工作...當初被告沒有叫我們投資,我們也沒有說要投資..
,我先生拿地契約時沒有告訴我作什麼用途」等語。按黃林春物係告訴人之配偶,衡情不可能偏袒聲請人,伊既謂聲請人沒有叫伊夫妻投資,及告訴人並未對伊說明拿地契作何用途云云,顯然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以富星事業利潤優厚,可參與投資等語誘騙告訴人之情事。
(二)告訴人任職於富星公司從事鎖螺絲工作,有前述黃林春物證詞可稽。又告訴人於任職富星公司期間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曾立下保證書載明「...有關於本公司各項收受、各項貨款及出入之款項擔保」,按告訴人既僅從事螺絲工作,何以需掌管富星公司之各項財務收支?顯見其間必有與富星公司作某種約定。又查聲請人既未邀約告訴人投資富星公司且告訴人任職於富星公司,對富星公司營業狀況不得諉為全然不知,再由告訴人立下保證書掌管富星公司之財務觀之,本案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主動提出參與投資及條件,倘聲請人有詐欺意圖,何以由告訴人管理財務之收支。
(三)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查證人黃林春物既證述告訴人並未要伊投資富星公司,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甲○○明知富星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甚多,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黃金鎗詐稱富星公司郭業利潤優厚,可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詞,即與卷附證據不符。又若係告訴人主動參與投資,而於渠不能諉為全然不知富星公司業務狀況之情形下,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雖聲請人曾立下切結書,惟縱認該切結書係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然該切結書乃涉偽造文書問題,與詐欺無關。故原確定判決前述漏未審的之證據顯足生影響判決結果,而合於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要件,爰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迭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在案。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均係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前已提出之抗辯,且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在案,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載明:「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收到上開抵押貸款,惟其甫遭緝獲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 許孟月 有提供資金給其,但未說是抵押款等語,前後所供已有不一,而聲請人所簽之切結書載明:『茲為確保黃金鎗所○○○鄉○○○段○○○號土地,因於黃金鎗不知情狀況下,交由許通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登記,設定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本人願於一星期內塗銷其抵押設定登記,同時開具本票一張(號碼為三四八一五二)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整,於未辦理塗銷即債權消失前以作為支付要件,於法律上承擔負責此本票之債務支付,於時限到期未克辦理完竣交還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本人願負法律之責任』,顯見其確曾向告訴人黃金鎗詐得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屬實。又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係事後所寫,其未看內容,被逼簽名云云,惟查上開切結書係被告與其堂兄 陳聰松 會同當時之鎮民代表 姚志峰 所書之,據姚志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是鎮代表,去找被告時,被告說沒錢,所以才簽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被告姓名及住址、身份證字號均是伊寫的,不過印章及指印是被告自己蓋的,另證人陳聰松部分也是伊自己書寫的。切結書內容是依照告訴人所陳述內容寫成的,當時被告對內容也沒有意見等語甚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確有承認黃金鎗所借的錢是其拿去用,所以才寫切結書,答應在期間內還錢塗銷抵押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另切結書之見證人陳聰松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是一位民意代表拿出切結書,不知是誰寫的,叫渠簽名,內容沒看,就在見證人處簽名,但是他們之間是什麼事渠不知道等語。於本院亦結證稱:寫切結書時渠在場,聲請人沒有受到脅迫,當時只想解決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查,被告所經營之上揭電器公司在八十三年四月間已積欠證人許孟月一千餘萬元,所辦抵押借款包括本件在內,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詳原審卷第十三頁),被告經營之富星公司,既已負債甚多,告訴人若知上情,豈願無條件提供土地供為抵押借款,作為投資額,亦悖常情,其以公司事業利潤優厚,可參與投資以獲利,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甚為明確。」等語即明。從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已非無據。按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而為指摘,已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其中有關證人黃林春物所言部分,因該證人作證時除為上開供述外,亦同時供稱 伊與 先生(即告訴人)做了二十日就沒做離開了等語,則該證人是否能全然知悉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內情,亦非全然無疑;且該證人不悉告訴人拿地契之用途,或告訴人有立下上開保證書,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對告訴人主動提出參與投資之情事,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各該所謂再審之事由,縱有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及,惟就各該證據形式觀之,縱予審酌亦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仍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足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