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然查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足見態度非佳,惟念其所享有使用買賣標的物之利益非鉅,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三○九號十弄二十六號現居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竊盜、偽造署押及詐欺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所屬前鎮服務站購買電冰箱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聲寶公司約定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元,共分為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美濃鎮○○路一三九號三樓;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同以上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所屬鳳山服務站購買電視機及冷氣機各一台,總價金為五萬五千四百元,第一期付款七千四百元,餘則分為十二期,每月一期付款四千元,買賣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三○九巷九弄四號二樓,詎甲○○分別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各付款十七期及三期,即拒不付款,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後,將上開買賣標的物,遷移出上開約定停放處所,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聲寶公司及歌林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及歌林公司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直承確曾以其名義分別向告訴人聲寶公司及歌林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冰箱、電視機及冷氣機,且僅付款十七期及三期而未完全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非虛,惟矢口否認其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及有任何意圖不法利益、遷移標的物之情,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聲寶公司及告訴人歌林公司購買電冰箱、電視機及冷氣機,是前妻 周王秀鳳 向該公司購買的,伊僅是擔任保證人;另外伊係因被任職之公司解雇,無力繳款,所以便告知告訴人歌林公司職員將該買賣標的物占有取回,但因該名職員不同意,才由其繼續占有使用,伊以為周王秀鳳會負擔買賣價金,所以未加注意,並非為不法利益始遷移該買賣標的物,況買賣標的物是周王秀鳳遷移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其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聲寶公司所屬前鎮服務站購買電冰箱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總價金為三萬四千四百元,共分為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美濃鎮○○路一三九號三樓;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同以上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歌林公司所屬鳳山服務站購買電視機及冷氣機各一台,總價金為五萬五千四百元,第一期付款七千四百元,餘則分為十二期,每月一期付款四千元,買賣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三○九巷九弄四號二樓,被告分別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各付款十七期及三期,即未繼續付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後,將上開買賣標的物,遷移出上開約定停放處所,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黃天錫 、 胡福壽 及告訴人歌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鄭文勝 、 鄭仙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銷貨傳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等證在卷可稽,且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由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均已載明被告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而證人周王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反與其辯詞倒置,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參諸證人周王秀鳳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因具有夫妻關係,所以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列名為連帶保證人,上開買賣標的物是被告購買,款項也是被告支付,伊並不知道被告有欠告訴人歌林公司買賣價款,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分居時,並未遷移電冰箱、冷氣及電視機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固否認證人周王秀鳳前開證詞,惟其仍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況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言,證人周王秀鳳並無不能擔任債務人之理由,且由其亦同時與告訴人間成立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為斷,此觀諸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自明,依契約約定若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證人周王秀鳳仍須擔負保證責任,並未有須被告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人之必要,另佐以被告自陳:東西是伊買的,因伊車禍住院,證人周王秀鳳說要幫伊付剩餘之分期款項,但後來周王秀鳳沒付等語觀之,被告既列名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於契約成立後曾依約定內容給付款項,再由其辯詞謂曾請歌林公司人員取回買賣標的物一情,苟其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何能在未與主債務人聯繫如何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之下,擅自處分他人占有使用之物,足證其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殆屬無疑,另參諸證人周王秀鳳證詞及前開告訴人之指訴,益徵被告有遷移買賣標的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歌林公司之職員 楊世昌 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曾至約定停放地點看到過被告買受之電視機及冷氣機,被告叫伊向周王秀鳳收款,但並未叫伊取回占有標的物,但因找不到周王秀鳳,再與被告連絡時,已無法連絡,之後再到標的物約定停放處所時,被告已搬家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楊世昌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本無設詞攀誣之理,其證詞自屬可信。被告既於取得標的物後,未依約繳款,且陸續占有使用標的物之經濟利益,並將之遷移,使告訴人等受到無法即時占有取回標的物之損害,彰顯被告於遷移標的物時,確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遷移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足見其態度非佳,惟念其所享有使用上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非鉅,且於事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二份存卷可參,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五十日,然其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乘其與被害人 方素 同居於高雄市○○○路六十八號六樓之六住處之便,竊取方素置放於皮包內之信用卡二張,且連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利用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簽方素英文名字「FangSu」之署押,分別在高雄市歐風男飾精品店及大西洋菸酒量販店詐購二萬元及八萬二千八百元之服飾、菸酒等物品;復於同年八月六日、八月九日、八月十二日,持該竊得之玉山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簽方素英文名字「FangSu」之署押,向特約商店分別詐購一萬九千五百元、一萬八千五百元、一萬元之物品。因而認為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竊盜、偽造署押及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方素之證述及簽帳單二紙等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更無從實施刷卡消費及詐購財物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方素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歐風男飾精品店及大西洋菸酒量販店刷卡消費二萬元及八萬二千八百元之服飾、菸酒等物品;且該枚玉山銀行所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亦未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月九日及八月十二日,由被害人方素持往特約商店基地台通信廣場,分別刷卡消費購得一萬九千五百元、一萬八千五百元、一萬元之物品之事實,固據被害人方素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陳屬實,且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八紙、消費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害人方素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名係「方素」,並非被害人之英文名字「FangSu」,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至於被害人方素何以認為係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其署押之嫌,參諸其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陳:於八十七年底被告曾住宿在伊租賃之高雄市○○○路六十八號六樓之六號房子內,住宿期間約一星期,而期間伊家中並無其他人出入,且伊信用卡均放在皮包內,被告可隨手取得,但伊並未看到被告偷伊信用卡,被告亦未表示有偷伊信用卡等語,足證被害人並無見聞被告有竊取其所持上開信用卡之事實。惟以被害人前開證詞,僅係因被告曾借宿其屋及皮包置放位處,據以推測被告有竊盜之嫌疑,雖本院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居住於被害人方素之賃屋處,但能否據此即推知被告即係竊取被害人信用卡之人,並有實施竊盜犯行,於客觀上顯有未足,在無進一步證據為憑前,尚難遽據被害人方素前開證詞,援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惟一論據。
(三)被害人 方素固 於警訊時證稱:伊曾聽到被告在電話中向友人口述說:「將他的卡刷爆」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其見聞情形為何時,則結證稱:被告不是說刷爆伊的卡,而是跟友人在電話中說,就把信用卡刷爆,並沒有說就是伊的卡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所聽聞被告敘說之語,並非明確指陳即為被害人方素所失竊之信用卡,況苟被告有竊盜行為,且欲享有竊得信用卡之經濟利益,焉有當面在被害人前,指示他人盜刷之理,故公訴意旨據被害人方素於警訊上開所述,認被告係在電話中向友人述說將被害人方素之卡刷爆,亦有誤會,是據上開證詞,能否即認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有未足。
(四)再本件被害人方素指陳遭他人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上「FangSu」及「方素」之簽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當庭書寫及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鑑定結果認其特徵並不明顯,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刑鑑字第六九五三四號函復在卷,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持用被害人方素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從而益難認被告有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之情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實施竊盜,及持有被害人右開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方素署押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