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生效: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注意事項之記載,系爭保險契約需經被保險人及上訴人之授權代表人之簽章始生效力,然查,要保人「 鍾麟祥 」於本件中國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書上之簽名,與其於他保險契約要保書及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上之簽名字跡完全不同,顯見本件要保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出自於被保險人本人,此亦有證人 鍾滿 生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之證稱足證,故該契約並不成立。
㈡系爭保險契約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為無效:
⒈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
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意旨,可知人身保險亦應有複保險之適用。
⒉經查鍾麟祥於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對上訴人在要保書中所為「被保險人有無
投保其他人身保險」之詢問欄為任何答覆,亦未告知其曾於投保前即已陸續投保他公司之各種保險,顯見鍾麟祥已構成保險法中之惡意複保險,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㈢系爭事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
⒈系爭保險契約書中雖未載明保險事故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及旅行
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之意旨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為旅行期間之意外甚明,尚不及旅行期間以外之意外事故,又旅行平安保險,無非以旅行期間出門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及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被上訴人單以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率之計算較一般意外保險之費率為高,即認所承保事故範圍亦較一般意外保險範圍為大,顯非的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可稽。
⒉依原審附圖一至附圖六及附件車禍現場簡圖、鍾麟祥之子 鍾文寬 於旗山分局所
製作之筆錄、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旗警字第二六八九號行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中說明第三行之記載,皆可證知鍾麟祥係於旅遊行程結束返家後,再行外出訪友時發生車禍,顯非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承保之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保單是否為鍾麟祥所親自簽名,就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保險契約為一諾成契約,又依證人 鍾滿生劉文連 之證詞,可知簽約時所有意思表示皆由鍾麟祥為之,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鍾麟祥確有投保之意思,又經上訴人同意,訂立書面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㈡複保險是否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人身保險契約如有複保險之情形,並不影響各保險契約之效力,況其他保險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均已理賠。
㈢被保險人是否於返家途中死亡:
依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九一七號調查報告及原審判決書之說明,鍾麟祥係於由北往南之方向之返家途中車禍身亡。
㈣被保險人車禍身亡一事是否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依系爭保險契約書中「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款之記載,及財政部保險司
(六)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旅行平安保險之本質為短期意外險,就投保期間內所發生之相關事故,保險人均應負責。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鍾麟祥因與友人計畫進行環島旅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親自向上訴人提出旅行平安險要保之申請,並指定其子鍾文寬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十天,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目的地為台灣全島,交通工具則為飛機及汽車,此一要保申請經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意承保,並簽發上開內容之要保書\收據乙份交由被上訴人之父鍾麟祥收執,嗣被上訴人之父鍾麟祥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當日同意此一變更內容,詎被保險人鍾麟祥竟於同年十月十日於旅行回程中,騎乘機車撞及路旁電線桿而死亡,經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保險法第五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已約明需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始生效力,則被保險人鍾麟祥既未親自簽名投保,其並無投保意思,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縱保險契約已經成立,亦係由第三人所投保,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未經保險人承認應屬無效,且被保險人鍾麟祥亦無變更受益人之權利。退步言之,被保險人鍾麟祥並未告知上訴人已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係屬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惟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被保險人鍾麟祥旅遊返家之後,並非在契約約定旅遊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則上訴人亦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鍾麟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以自已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指定其子鍾文寬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十天,保險金額一千萬元,目的地為台灣全島,交通工具則為飛機及汽車,此一要保申請經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意承保,並簽發上開內容之要保書、收據乙份交由伊父鍾麟祥收執,嗣伊父鍾麟祥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當日同意此一變更內容,詎被保險人鍾麟祥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在高雄縣○○鎮○○路○段水道橋高分十四號電線桿前,因騎乘機車撞及路旁電線桿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收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相字第九一七號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人身雖屬無價,但投保金額過高,其射倖性質相對增加,極易肇致道德危險,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如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且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規定,足見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亦適用之,至為明灼。又查被上訴人之父鍾麟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向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十天,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以前,即已陸續投保保險公司之各種保險,金額龐大(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其在八十五年間投保者,計有中國人壽壽險一百萬元(保險始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安泰人壽壽險五十萬元(保險始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光人壽壽險一百萬元、意外險五百二十萬元(保險始期: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投保新光人壽旅行保險五百萬元、宏福人壽旅行保險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投保南山旅行保險二百萬元、另投保國泰人壽旅行保險一千萬元、安泰人壽旅行保險三百萬元、國寶人壽旅行保險五百萬元、寰宇人壽旅行保險三百萬元(以上保險之保險始期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鍾麟祥於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對上訴人在要保書中所為「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人身保險」之詢問欄為任何答覆,亦未告知其曾於投保前即已陸續投保他公司之各種保險,顯見鍾麟祥已構成保險法中之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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