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毒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39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95年度聲觀字第746號),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確定,經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再字第13號裁定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MDMA(簡稱MDMA)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住處內施用MDMA1次,為警於同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查獲。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MDMA1顆(淨重0.2983公克)扣案,雖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MDMA類陰性反應,此乃因被告所坦承之施用時間與警方採尿之時間相隔72小時以上,而為人體自然代謝所致,不得僅以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陰性為由,即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自白應屬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一立法目的,乃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於警詢暨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固雖已自白,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如上聲請所指,除被告各該自白外,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無陽性反應;又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所指之該施用犯行,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屬無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