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起,在臺北縣板橋市某麵攤飲用蔘茸酒,迄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九六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時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七之二號前,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 方素秋 ,致方素秋受有右下背挫傷、雙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復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實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