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點4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點088公克)及分裝鏟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而前開扣案安非他命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其中0點012公克經鑑驗用罄,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
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甫於95年5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點4公克)、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點1公克,除經取樣0點012公克鑑驗用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點08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分裝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