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雖有承攬上訴人公司之工程,然因尚未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補,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導致原工程無法按時完工而被解約,使上訴人無法領到工程款,並受到支付材料等之損失,茲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自無工程款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以所受損害金,與其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拿,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上訴人名稱應為「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1份在卷可佐,被上訴人起訴及原審判決雖均未記載正確之名稱,然由公司統一編號記載以觀,既無礙其同一性之認定,爰依職權逕改列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附此一併敘明。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