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海鮮餐廳內飲酒,迄同日晚間八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因酒醉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緊靠路邊停等之FCN-八一九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十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竟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實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