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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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3年度簡字第280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94年1月25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並於9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6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於8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廿二日,於90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受刑人甲○○嗣又於93年5月27日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此距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未逾五年,屬累犯,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簡易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但查:
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
簡字第2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1月25日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94年3月21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1月20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戊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至於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甲○○另犯: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第3574號〉。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第6370號〉。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1242號〉。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4708號〉,上開⒈至⒋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執行起算日期為94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9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更字第1025號〉。又受刑人甲○○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起算日期為98年9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2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第6967號〉,執行日期均在「94年11月21日」以後),從而,就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01號確定判決,受刑人甲○○已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發覺係累犯,而於95年
5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依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不能准許。
㈡再者,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係適用簡易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查受刑人甲○○該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本件如依聲請人之聲請更定其刑,所定有期徒刑依法須逾六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須所科之刑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情形,就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