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十二張。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其罰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罰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二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乃關於法定本刑之變更,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較,顯然更為重要,茲因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因其罰金最低本刑較高而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律所禁止,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已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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