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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