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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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啟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3時19分許,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 吳培恩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800元)1頂,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啓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培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應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屬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