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QUEZGONZALEZALBERTO(中文名謝靈愛)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律師
林琮達 律師 林子堯 律師被告 黃玉清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 律師
潘俊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則顯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
111年度偵字第870號被告MARQUEZGONZALEZALBERTO(中文名謝靈愛)
男44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3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5樓護照號碼:MMM000000號(西班牙人)選任辯護人林琮達律師
高志明律師林子堯律師被告黃玉清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QUEZGONZALEZALBERTO(中文名謝靈愛,以下稱謝靈愛)、黃玉清於民國110年5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橋方向行駛,黃玉清行駛在前,謝靈愛行駛在後,謝靈愛於行駛期間欲超越黃玉清之車輛,明知超車時應顯示左方車燈並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黃玉清則欲於前方右彎下橋,明知騎乘機車向右偏行時需注意右後方來車,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均疏未注意,黃玉清騎乘機車在前持續向右偏靠,而謝靈愛則未保持適當間距、加速自黃玉清右側超車,致兩車相互碰撞倒地,黃玉清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謝靈愛受有右踝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清、謝靈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謝靈愛之供述及指述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自黃玉清右側超車時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黃玉清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於上地點騎車往右偏靠欲在前方右彎下橋,遭謝靈愛自右後方追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謝靈愛所受傷害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黃玉清受有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545號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謝靈愛、黃玉清行車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