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藍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叄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1年5月23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172元(其中本金2萬9,662元、循環利息1,34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17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萬9,662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23
1.91),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7年8月9日止分期清償,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約定利息前兩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93萬8,479元(其中本金82萬8,626元、利息10萬9,853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82萬8,626元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79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信用卡3萬2,172元2萬9,662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貸款93萬8,479元82萬8,626元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6合計97萬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