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古國麟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待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時逕行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 宋詹春英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其車身右前方,遭其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43、71頁)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10號被告古國麟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麟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56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456巷與光復南路口時,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而起動往前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行車管誌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由宋詹春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發生衝撞,宋詹春英因而人車向右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詹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古國麟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詹春英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畫面及照片同上4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古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