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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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黃梓皓自陳並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明知未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又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所應負之肇事責任,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實害、告訴人之傷勢,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號被告黃梓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皓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LT-711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友竹街與遠東街交岔路口處,理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路口。適 劉宜振 騎乘牌照號碼NCB-76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劉宜振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宜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梓皓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宜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2告訴人劉宜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宜振受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6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經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林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