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 張家蓉 訴請」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同日
密接時間、同一商家,先後下手行竊商家店內數樣物品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在商家店內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之商品價格非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60元),並與商家達成和解暨賠償460元,有和解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逾5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同此意旨),而本案被告既已賠償並給付被害人46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陳湘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1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張家蓉所經營之聖保羅烘焙花園民族店,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核桃餅乾、紐約第五街乳酪蛋糕(芋頭)、手工麻糬(紅豆)各1個、Q餅、紐約第五街乳酪蛋糕(原味)各3個,合計新臺幣(下同)460元,並將之藏放隨身包包內,陳湘玲隨即利用結帳其它商品之機會,未將上開竊得商品結帳,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張家蓉盤點時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張家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核桃餅乾、紐約第五街乳酪蛋糕(芋頭)、手工麻糬(紅豆)各1個、Q餅、紐約第五街乳酪蛋糕(原味)各3個屬犯罪所得,請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恣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邱朝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