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陳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朱陳文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
2、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1140號函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至57頁)。
3、被告朱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朱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致告訴人 高于涵 受傷,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至41頁);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去年出家沒有收入、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1至82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被告朱陳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陳文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適高于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其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高于涵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朱陳文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于涵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頸椎狹窄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
二、案經高于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高于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高于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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