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許仲軒 」均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文 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同案被告 張文誌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告甲○○○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誌○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00
0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軒、張文誌為乙○○之前任男友,因認遭乙○○感情劈腿及財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誌先於民國109年12月底,將乙○○先前傳送給其之裸露胸部私密照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許仲軒,復由甲○○於110年1月2日12時許,甲○○上網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私訊乙○○索回借款新臺幣9000元及要求勿隨意與不特定之人性交等語,倘若不從,即將上開私密照散播網路,嗣後乙○○未理會,甲○○即逕將上開私密照張貼網路「ig」限時動態並於照片上繕打「私訊給約」。經乙○○友人發現私密照外傳,始轉告乙○○知悉。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誌之供述1.被告張文誌知悉被告甲○○為告訴人 蔣釆芸 之男友。2.被告甲○○應允為被告張文誌向告訴人索回借款9000元。3.被告張文誌傳送告訴人祼照予被告甲○○。4.被告張文誌向告訴人稱如果還錢,可以要求被告甲○○下架照片。2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甲○○、張文誌與告訴人蔣釆芸之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至報告意旨雖認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殊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