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利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林明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明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356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所有犯行,並有證人蕭心怡、 林秋欽 、 陳柏証 、 李純奇 、 陳奕浩 、 廖志蒼 、 江任祥 、 陳銘德 、 林怡慧 、 邱世彬 、 林宗榮 、 蔡沅璋 等之證述,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小包、藥杓3支、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7143元等物品,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700438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5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2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部分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本院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略以:因被告家裡有養雞場,養有兩萬隻雞,在被告遭羈押前,該工作均由被告來做,且被告的父母親年事已高,就養雞場的工作,需要被告的幫忙,故羈押並非處置被告之最佳方式,請求准以具保之方式來替代羈押處分。惟查,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與被告家中狀況無涉,而被告前案曾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本案無法認定得以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之到庭,仍須施以羈押處分,否則難以繼續遂行訴訟程序。是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涉之犯罪行為類型、交易毒品或轉讓禁藥種類以及販賣對象與次數均非輕微少數,乃依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