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38號聲明人 賴珈樺
徐鈴 徐詩棉 徐偌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徐益彬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賴珈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徐鈴、徐詩棉、徐偌鈞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益彬(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7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無子女,聲明人賴珈樺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之父 徐文俊 已死亡,聲明人徐鈴為被繼承人之姊、聲明人徐詩棉、徐偌鈞為被繼承人之妹,而聲明人賴珈樺與被繼承人之父徐文俊於84年4月28日離婚後已另組家庭,106年9月26日收到資產管理公司通知,始知被繼承人已死亡,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資產管理公司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明人所提出之資料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確無配偶、子女,且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係由被繼承人之父徐文俊於93年9月8日所提出,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埔戶字第1060004180號函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該公司係於106年9月26日始對聲明人賴珈樺寄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明人賴珈樺為被繼承人之母,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在法定期間內,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四、至於聲明人徐鈴、徐詩棉、徐偌鈞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賴珈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已如前所述,而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另有被繼人之父徐文俊,其雖於98年8月26日已死亡,惟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除戶謄本等件可佐,是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人之父徐文俊既未合法拋棄繼承,即未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徐鈴為被繼承人之姊、聲明人徐詩棉、徐偌鈞為被繼承人之妹,依法即均未取得繼承人地位,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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