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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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利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利犯如附表一至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林明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㈠以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下稱A手機)
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秋欽
1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A手機做為聯繫
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 李純 奇、江 任祥邱世 彬及 林怡慧 等人(附表一編號1、2、4、5);另以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下稱B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販賣海洛因與 江任 祥(附表一編號
3),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二、林明利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A手機(附表三編號3、4、10、11)、B手機(附表三編號1、2、5至9、12至14)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秋欽、 蕭心怡陳柏証陳奕 浩、 廖志 蒼、 陳銘德 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 林明利復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B手機做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之工具,轉讓海洛因與 林宗榮 ,供林宗榮施用,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等情,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林明利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B手機做為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沅璋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等情,詳如附表五所示。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林明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附表一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部分):
1.核與證人 李純奇江任祥 、林怡慧、 邱世彬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3629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下稱警卷一,以下卷宗出處均引用附件卷宗對照表之簡稱欄)第168頁至第
172頁、第255頁至第260頁、警卷二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77頁至第381頁、偵卷二第15
6頁至第15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偵卷三第24頁至第31頁】。
2.並有(李純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6年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江任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各1份、(林怡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
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各1份、(邱世彬)通訊監察譯文(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1份(見警卷一第179頁、第266頁至第274頁、第283頁、警卷二第341頁至第348頁、第362至第365頁、偵卷二第14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89頁至第293頁、偵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6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二(即事實欄一㈠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三部分(即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核與證人林秋欽、蕭心怡、陳柏証、 陳奕浩廖志蒼 、陳銘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86頁至第295頁、偵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
107頁至第111頁、第198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
1頁、第336頁至第340頁)。
2.並有(林秋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
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各1份、(蕭心怡)通訊監察譯文(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7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陳柏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陳奕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
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各1份、(廖志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各1份、(陳銘德)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
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
123頁、第136頁、第146頁、第158頁、第165頁、第20
7頁、第208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4頁至第310頁、第326頁、偵卷一第134頁、第25
7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4
5頁至第248頁、第344頁至第348頁)在卷可稽。㈢附表四部分(即事實欄三轉讓海洛因部分):
1.核與證人林宗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二第387頁至第393頁、偵卷二第386頁至第390頁)。
2.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
3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06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0頁、偵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五部分(即事實欄四轉讓禁藥部分):
1.核與證人蔡沅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二第423頁至第427頁、偵卷二第412頁至第415頁)。
2.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432頁、第44
2頁、偵卷二第419頁至第420頁)在卷可稽。㈤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市○○路○○巷○號旁雞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市○○路○○巷○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7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2份、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林明利販賣、轉讓毒品次數一覽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3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3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98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60頁、警卷二第444頁至590頁、偵卷二第436頁至43
7頁、偵卷三第5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37頁至141頁、本院卷一第80頁)等在卷足憑,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3、
5至7、9至11及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㈥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林秋欽、李純奇、江任祥、邱世彬、林怡慧、蕭心怡、陳柏証、陳奕浩、廖志蒼、陳銘德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林秋欽、李純奇、江任祥、邱世彬、林怡慧、蕭心怡、陳柏証、陳奕浩、廖志蒼、陳銘德等人,並約定對價及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
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轉讓禁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顯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已如前述。再被告如附表五所示轉讓與證人蔡沅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次共同施用之量,業據證人蔡沅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25頁至第426頁),顯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當認被告如附表五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即附表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所為(即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即附表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所為(即附表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所為(即附表五),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㈢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如附表五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
地點,同時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證人邱世彬及其妻林怡慧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第一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卷二第434頁、偵卷三第60頁至第70頁、第
113頁至117頁、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就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第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 小白 」之 蔡文筆 ,並提供該「小白」之電話供檢警偵查等情。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函查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分別據南投分局於10
6年12月1日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3668號函覆略以:「二、被告林明利於106年7月19日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白」的男子購買,並提供綽號小白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供警方追查。三、本分局另據林明利指證後小白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清查通聯對象後,發現「小白」的男子與多名毒品人口聯繫,並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淑股黃 檢察官慧倫指揮偵辦。四、本案現已針對綽號小白男子所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中,尚未因林明利之供述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俟通訊監察對象犯罪事證明確後再行偵辦。」;於10
7年1月26日以投投警偵字第1070001403號函暨函附案件偵查報告書略以:「本分局針對「蔡文筆」(綽號小白)部份係106年8月10日針對蔡文筆所持用之門號申請通訊監察,復貴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6年8月10日至106年
9月7日)並執行毒品查緝及監察作為,惟犯嫌蔡文筆另遭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正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00地點查緝到案,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中。惟本分局據貴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執行通訊監察中尚發現 蔡嫌 有疑似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復於107年1月3日借訊蔡嫌至本分局就案情說明,並由蔡嫌筆錄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諱;經本分局針對(綽號小白)監察期間,發現(綽號小白)為蔡文筆、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居住於員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1,查明受監察人綽號小白之男子其真實身分為蔡文筆;針對本案目前已針對受監察人蔡文筆製作且由蔡嫌坦言曾於106年9月至11月間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至9,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藥腳 陳順樂許世安黃中正 等人之犯行不諱,本案俟其他藥腳到案說明後再行移送偵辦」等情。此有上開函文2份及蔡文筆警詢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35頁)。是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供出上手蔡文筆,惟檢警查獲係蔡文筆於106年9月間至11月間之犯行,是被告並無因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陳亨龍李元宏 (原誤為其弟 李元志 )所購得等語(參見警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並具體供出其於106年5月13日22時許,向陳亨龍、李元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約1萬元等情,而檢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陳亨龍、李元宏該次犯行,有該案起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9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33953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第73頁)。又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原已對林明利施以通訊監察,惟因誤其上手為申登人李元志,且檢警原不知陳亨龍亦被告上手,經被告確認指證後,始確定為陳亨龍、李元宏,故此部分仍應認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亨龍、李元宏。而上開查獲陳亨龍、李元宏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點係在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前,且數量有2錢,購入成本1萬元,雖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獲取對價17,500元,其差額為7,500元尚在販賣毒品獲利合理範圍內,堪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陳亨龍、李元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即非無據。綜上,可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各次犯行,檢警確係因被告具體供出陳亨龍、李元宏,據以發動調查及偵查,進而查獲其他正犯陳亨龍、李元宏。故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因之,關於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從予以減輕。
4.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因供出上手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就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
,其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000元,如附表二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僅有1,000元,總計得款6,000元,均非甚鉅,衡情即便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尚值憫恕,爰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有累犯之加重情形(死刑、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另均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及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均應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輕之。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有累犯之加重情形(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均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另均有供出上手之減輕情形,均應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71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有累犯之加重情形(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應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審酌刑度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各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與他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坦然,兼衡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種類,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匯入檢察官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自不可不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1.查獲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驗餘淨重為2.82公克,含包裝袋7只)、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85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8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且均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亦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
122頁),連同其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429公克、0.4456公克、
2.93公克、2.9787公克、2.9515公克,含包裝袋5只)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37頁至第138頁),且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亦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連同其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除附表三編號9僅收取500元外,其餘均已由被告全數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故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A手機、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B手機,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B手機另供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藥勺3支、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
秤1臺,均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葡萄糖2包、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來添加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毒品殘渣袋2包,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及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盒、毒品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裝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
4.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編號8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沒收(參見本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附表編號12之扣得之現金7,143元,應與本案無關,連同事後自動繳交供扣案之現金6,300元,亦非犯罪所得,均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4
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84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可考,與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種類、販賣所得│││├─┼───┼────────────────────┼────────────────┼────┤│1│李純奇│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明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意,於106年5月21日上午8時2分、8時23│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分許,李純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5、7、9、10、附表七編號4│4-1││││動電話與林明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電話(下稱A手機)聯絡後,於同日8時28分│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600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旁,林明利以1,000│追徵其價額。│││││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純││││││奇,李純奇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1,000元。│││├─┼───┼────────────────────┼────────────────┼────┤│2│江任祥│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明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意,於106年6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江任│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3、5、7、9、10、附表七編號4│7-1││││明利所有之A手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分許,在位於○○鄉○○路571之1號新泰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婦幼醫院旁之道路邊,林明利以1,000元之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江任祥,江│追徵其價額。│││││任祥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1,000元。│││├─┼───┼────────────────────┼────────────────┼────┤│3│江任祥│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明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意,於106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以其│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手│2、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7-2││││機)與江任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5、7│││││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位│、9、11、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均│││││於南投市○○路○○○號楓康超市前,江任祥駕│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駛之車輛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海洛因1包與江任祥,江任祥將1,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1,000元│。│││││。│││├─┼───┼────────────────────┼────────────────┼────┤│4│邱世彬│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明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林怡慧│意,於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以其│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所有之A手機與邱世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3、5、7、9、10、附表七編號4│9-1││││51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於南投市○○○路○○○號麥當勞前,以1,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邱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彬、其妻林怡慧,邱世彬在車上等候,由林怡│追徵其價額。│││││慧出面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1,000元。│││├─┼───┼────────────────────┼────────────────┼────┤│5│邱世彬│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明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林怡慧│意,於106年6月18日上午9時29分許,邱世│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彬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3、5、7、9、10、附表七編號4│9-2││││明利所有之A手機聯絡後,於106年6月18日│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上午9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31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號麥當勞前,林明利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邱世彬、其妻林怡慧│追徵其價額。│││││,邱世彬在車上等候,由林怡慧出面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1,000││││││元。│││└─┴───┴────────────────────┴────────────────┴────┘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種類、販賣所得│││├─┼───┼────────────────────┼────────────────┼────┤│1│林秋欽│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林明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3日上午7時37分、8時53分(起訴書誤為8│3、5、7、9、10、附表七編號4│2-1││││時55分,應予更正)許,以其所有之A手機與│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林秋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後,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在位於竹山鎮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智路與鯉南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道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旁,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秋欽,林秋欽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1,000元││││││。│││└─┴───┴────────────────────┴────────────────┴────┘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種類、販賣所得│││├─┼───┼────────────────────┼────────────────┼────┤│1│林秋欽│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林秋欽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6、7、9、11、附表七編號4│2-2││││話與林明利所有之B手機聯絡後,於106年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位於○○鎮○○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東巷6號林秋欽住處門口之盆栽旁,林明利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追徵其價額。│││││包放置於上開林秋欽住處門口之盆栽底下,販││││││賣與林秋欽,嗣於106年6月29日之某時許,││││││林秋欽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500元。│││├─┼───┼────────────────────┼────────────────┼────┤│2│蕭心怡│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在位於南投市○○街○○號合作金庫前方道路│3、6、7、9、11、附表七編號4│1-1││││旁,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與蕭心怡,嗣因交易毒品之重量│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問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蕭心怡以所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明利所有之│追徵其價額。│││││之B手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蕭心怡││││││將4,0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4,000元。│││├─┼───┼────────────────────┼────────────────┼────┤│3│陳柏証│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下午5時2分、│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附表編號││││5時16分、5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A手機與│號3、6、7、9、10、附表七編號│3-1││││陳柏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位於名間鄉下溪巷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之8號前陳柏証住處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柏証│,追徵其價額。│││││,陳柏証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1,000元。│││├─┼───┼────────────────────┼────────────────┼────┤│4│陳柏証│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下午7時29分、│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附表編號││││7時51分許,陳柏証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6、7、9、10、附表七編號│3-2││││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利所有之A手機聯絡後,於│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在位於○○鄉○○街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下溪巷交岔路口道路旁,林明利以1,000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追徵其價額。│││││柏証,陳柏証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1,000元。│││├─┼───┼────────────────────┼────────────────┼────┤│5│陳奕浩│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上午7時32分許│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陳奕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3、6、7、9、11、附表七編號4│5-1││││林明利所有之B手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7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絡後,於同日上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7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號南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醫院對面之雜貨店前方道路旁,林明利以500│追徵其價額。│││││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奕浩,陳奕浩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500元。│││├─┼───┼────────────────────┼────────────────┼────┤│6│陳奕浩│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上午7時22分、│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7時37分許,陳奕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3、6、7、9、11、附表七編號4│5-2││││行動電話與林明利所有之B手機(起訴書誤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絡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之1號赤腳精靈餐廳之前方道路旁,林明利│追徵其價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奕浩,陳奕浩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500元。│││├─┼───┼────────────────────┼────────────────┼────┤│7│陳奕浩│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下午2時19分、│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2時26分許,陳奕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3、6、7、9、11、附表七編號4│5-3││││行動電話與林明利所有之B手機(起訴書誤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絡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位於名間鄉新街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OK便利商店附近道路旁,林明利以500元之代│追徵其價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奕││││││浩,陳奕浩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500元。│││├─┼───┼────────────────────┼────────────────┼────┤│8│陳奕浩│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下午2時25分、│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2時38分許,陳奕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5-4││││行動電話與林明利所有之B手機(起訴書誤載│附表六編號3、6、7、9、11、附│││││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絡後,│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南投市○○路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1號赤腳精靈餐廳前方道路旁,林明利以5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陳奕浩,陳奕浩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500元。│││├─┼───┼────────────────────┼────────────────┼────┤│9│廖志蒼│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上午11時48分、│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附表編號││││下午6時34分、6時36分、6時46分許,廖志│6、7、9、11、附表七編號4所示│6-1││││蒼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明利│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有之B手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位於南投市○○路○○○號超商附近,林明利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其價額。│││││命1包與廖志蒼,廖志蒼僅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500元。│││├─┼───┼────────────────────┼────────────────┼────┤│10│廖志蒼│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附表編號││││,以其所有之A手機與廖志蒼所持用之門號09│6、7、9、10、附表七編號4所示│6-2││││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在位於○○鄉○街村○○路○○○號廖志│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蒼住處後方鐵皮屋,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志蒼,廖志│追徵其價額。│││││蒼將2,5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2,500元。│││├─┼───┼────────────────────┼────────────────┼────┤│11│廖志蒼│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附表編號││││,廖志蒼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6、7、9、10、附表七編號4所示│6-3││││林明利所有之A手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4分許,在位於○○鄉○街村○○路○○○號廖│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志蒼住處後方鐵皮屋,林明利以2,500元之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志│追徵其價額。│││││蒼,廖志蒼將2,5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2,500元。│││├─┼───┼────────────────────┼────────────────┼────┤│12│陳銘德│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下午1時46分、│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2時8分、2時16分、2時32分許,陳銘德以│3、6、7、9、11、附表七編號4│8-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明利所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之B手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位於○○鄉○○街○○○號中油加油站附近某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子遊戲場內,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追徵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銘德,陳銘德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500元││││││。│││├─┼───┼────────────────────┼────────────────┼────┤│13│陳銘德│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下午3時33分、│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4時、5時45分、6時5分許,陳銘德以門號│3、6、7、9、11、附表七編號4│8-2││││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明利所有之B手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10│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分許,在位於名間鄉新街村OK便利商店附近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與陳銘德,陳銘德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500元。│││├─┼───┼────────────────────┼────────────────┼────┤│14│陳銘德│林明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明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上午7時21分、│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編號││││8時23分許,陳銘德以0000000000、00000000│3、6、7、9、11、附表七編號4│8-3││││94號電話與林明利所有之B手機聯絡後,於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日上午8時33分許,在南投市○○路○○○號OK│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便利商店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銘德,陳銘德將500│追徵其價額。│││││元現金交付與林明利收受,林明利得款500元││││││。│││└─┴───┴────────────────────┴────────────────┴────┘附表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受轉讓│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數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者│、種類│││├─┼───┼────────────────────┼────────────────┼────┤│1│林宗榮│林明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林明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106年6月19日上午8時35分、8時52分許,│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犯罪事實││││以其所有之B手機與林宗榮所持用之門號0974│示之物沒收。│欄一㈣││││19640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在南投市○○路○○巷○號林明利住處後││││││方雞寮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與林宗榮,供林宗榮施用。│││└─┴───┴────────────────────┴────────────────┴────┘附表五: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受轉讓│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數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者│、種類│││├─┼───┼────────────────────┼────────────────┼────┤│1│蔡沅璋│林明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林明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犯罪事實││││B手機與蔡沅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物沒收。│欄一㈤││││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竹山鎮││││││大公街22之4號蔡沅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次施用之量與蔡沅璋,供蔡沅璋││││││施用。│││└─┴───┴────────────────────┴────────────────┴────┘附表六:(執行處所:南投市○○路○○巷○號旁雞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429公克、0.│已扣案│││4456公克、2.93公克、2.9787公克、2.9515公克,含包裝袋5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82公克,含包裝袋7只│已扣案│││)││├──┼────────────────────────────┼────────┤│3│藥勺3支│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4│玻璃球吸食器3支│供施用毒品使用│├──┼────────────────────────────┼────────┤│5│葡萄糖2包│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6│毒品殘渣袋2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7│電子磅秤1臺│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8│毒品吸食器1組│供施用毒品使用││││已於另案沒收│├──┼────────────────────────────┼────────┤│9│毒品分裝袋1盒│預備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10│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轉讓毒品││││使用│├──┼────────────────────────────┼────────┤│11│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轉讓毒品││││使用│├──┼────────────────────────────┼────────┤│12│現金新台幣7143元│已扣案,與本案無││││關│└──┴────────────────────────────┴────────┘附表七:(執行處所:南投市○○路○○巷○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57公克,含包裝袋1只)│已扣案│├──┼────────────────────────────┼────────┤│2│咖啡包3包│已扣案│├──┼────────────────────────────┼────────┤│3│K他命施用盤2組│供施用毒品使用│├──┼────────────────────────────┼────────┤│4│毒品分裝袋1包│預備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3629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3629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卷三│偵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93號偵查卷宗卷一│查扣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聲羈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偵聲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本院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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