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玉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附近河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6月28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玉芬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
7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7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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