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陳劍秋
陳劍緯 陳劍勳 陳劍英 被上訴人 陳盈樺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超過「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二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陳劍勳、陳劍英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事務所民國105年
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訴外人 陳黃蜜 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陳黃蜜已於90年5月1日死亡,上訴人等四人為陳黃蜜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黃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等四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四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依原
審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兩棟房屋是連在一起,且訴外人 黃阿笋 在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亦陳稱該兩棟房屋係陳黃蜜所出資建造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則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
是黃阿笋所興建,當初是無償借予渠等家人居住等語置辯。㈡上訴人陳劍勳、陳劍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等四人則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部分建物,並非全部由渠等母親陳黃蜜出資建造,其中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渠等母親 黃阿蜜 所出資建造,編號B部分之建物則係黃阿笋所出資建造。
⒉上訴人陳劍秋另辯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其父母
親在66年花費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所興建,當時並以5萬元向黃阿笋購買房屋之坐落基地及兩旁與後方之土地,當時是以黃阿笋名義及以建築農地農舍名義去申請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等語。
⒊上訴人陳劍勳另辯稱:其母陳黃蜜死亡時,其並未繼承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四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黃阿笋所有,黃阿笋曾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予其妹陳黃蜜於其上興建房屋。
㈡系爭土地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
法院定期拍賣後,於104年7月30日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於104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陳黃蜜於90年5月1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及現金,經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勳、陳劍英於90年5月10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現金5,000元部分,則由上訴人陳劍勳單獨繼承取得。
㈣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所繼承之上開建物(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
㈤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為陳黃蜜出資
建造完成,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為水泥柱水泥板牆坍塌建物、水泥柱石棉瓦頂涼棚、磚牆造魚池、磚造平頂廁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73方公尺,為黃阿笋出資建造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四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為
上訴人等四人共有,上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7.71平方公尺及3.89平方公尺,合計191.6平方公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並非全部為上訴人所共有,其中僅編號A建物的一半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等之母親陳黃蜜出資建造完成,陳黃蜜過世後,由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三人繼承取得上開建物,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係黃阿笋出資建造完成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建
物扣除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3.89平方公尺之廁所以外之部分。而附圖二所示編號A、B建物,究係單一建物,抑或二棟不同之建物,即有審酌之必要。
⒉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
○路○○○○號,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原係由陳黃蜜即上訴人之母親出資建造完成,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黃蜜已於90年5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陳劍勳為陳黃蜜之繼承人,其四人於90年5月10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現金5,000元部分,則由上訴人陳劍勳單獨繼承取得,嗣後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於90年6月1日出具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申請變更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陳黃蜜變更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又上開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為磚造二層樓房,而現在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3紙在卷可佐,堪認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原為陳黃蜜所有,嗣後因陳黃蜜死亡後,由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三人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⒊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為水泥柱水泥板牆坍塌建物、水泥柱
石棉瓦頂涼棚、磚牆造魚池、磚造平頂廁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73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上開建物與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建物結構不同,二棟建物之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顯然並非同一建物。又上開建物係由黃阿笋及其配偶出資建造完成,業經證人 丁恆洲 即黃阿笋之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認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並非上訴人四人所共有,彰彰甚明。
⒋綜上,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
劍英三人所共有,另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則為黃阿笋及其配偶所有,並非上訴人等四人共有,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亦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建物均為上訴人等四人共有,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見前述,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劍勳拆屋還地部分,因上訴人陳劍勳並非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之共有人,是上訴人陳劍勳就上開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劍勳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並非上訴人等四人所共有,而為第三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四人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及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劍秋、
陳劍緯、陳劍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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