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謝俊彥
胡伯增 被告 鍾宜芳
張力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宜芳、張力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鍾宜芳於就讀技術學院時,邀被告張力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依約被告鍾宜芳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被告鍾宜芳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起即民國(下同)102年11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截至102年11月3日止,被告鍾宜芳尚積欠125,490元及自10
2年11月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被告鍾宜芳應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張力青既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見本案卷第7至1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鍾宜芳以另被告張力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力青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