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14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金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後駕車,但伊是家中經濟支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而未具體敘明量刑審酌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上開情形予以斟酌為科刑之基礎,並無不當。況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又於95年間二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以深知酒後駕車將造成用路人之嚴重危害,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自始均坦認犯行,且酒後駕車未肇事,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及其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亦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考量其前有相關前科在案而未給予緩刑,量刑均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又被告雖執詞稱:欲分期付款易科罰金云云,然刑罰之執行並非本院審理範疇,被告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基此,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僅陳述前詞而不服原判決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前開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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