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洪金田 被告 洪暖 訴訟代理人 洪清源 被告 洪基良
洪基南 洪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基良、洪基南、洪基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並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且無支付地租之約定。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事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均向原告表明拋棄系爭地上權且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並填具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原告始撤回該案訴訟。然被告迄仍未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致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洪暖部分: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洪基良、洪基南、洪基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洪暖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洪基良、洪基南、洪基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民法第764條第
1項、第8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㈡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㈢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㈣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第8款、第34條、第143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訂。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無支付地租之約定,故被告自得隨時拋棄系爭地上權;而被告前已向原告表明拋棄系爭地上權且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填具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單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業經被告向原告表明拋棄並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迄未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及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登記│坐落土地│登記│收件│登記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次序│年期││範圍│間│(平方公尺)│├──┼────┼────────┼──┼──┼──────┼──┼───┼──────┤│││││││││││1│洪暖│苗栗縣後龍鎮│1│71年│南地所字第│全部│無定期│485.95││││○○○段000地號│││008271號││││├──┼────┼────────┼──┼──┼──────┼──┼───┼──────┤│││││││││││2│洪基良│苗栗縣後龍鎮│2│81年│南地所字第│2/20│無定期│165.29││││○○○段000地號│││009581號││││├──┼────┼────────┼──┼──┼──────┼──┼───┼──────┤│││││││││││3│洪基東│苗栗縣後龍鎮│3│81年│南地所字第│1/20│無定期│165.29││││○○○段000地號│││009581號││││├──┼────┼────────┼──┼──┼──────┼──┼───┼──────┤│││││││││││4│洪基南│苗栗縣後龍鎮│4│81年│南地所字第│1/20│無定期│165.29││││○○○段000地號│││0095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