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林黃秀碧
林麗華 林俊傑 林德彰 林文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告 黃振詠 訴訟代理人 吳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林黃秀碧、林麗華、林俊傑、林德彰、林文顯向被告黃振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侵權行為地主張係發生在苗栗縣,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且被告不抗辯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案卷第66至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無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經苗栗縣○○鎮○○路與公義路交叉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自違規右轉駛入苗栗縣○○鎮○○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公義路與和興路口道路交叉路口時,適訴外人 林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公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轉入和興路時,於該交叉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林石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緊急報請消防隊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
5時28分許,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則被告若起先遵守交通號誌,並待在仁愛路與公義路之路口,林石即不會於10秒後遭到被告駕車撞擊,故被告應無路權之享有。
(二)原告林黃秀碧為林石之配偶、原告林麗華、林俊傑、林德彰、林文顯均為林石之子女,原告等5人衡酌被告亦應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人新臺幣(下同)各75萬元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林俊傑為林石所支出之醫療費4,819元之一半、殯葬費584,590元之一半,並扣抵原告5人業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人各35萬元、原告林俊傑644,70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秀碧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華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傑64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彰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顯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訴訟代理人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被告無肇事責任,無法賠付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5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林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林石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有原告5人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4、1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7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查明屬實,洵堪認定。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缺一不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則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相驗卷所附事故路口監視器錄音畫面(見本案卷第68頁),發現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公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苗栗縣○○鎮○○路與和興路之路口,公義路南北向號誌均為綠燈,被告依正常時速繼續往南行駛,跟隨前車行經該路口,通過停止線後,突遇林石未戴安全帽,並未兩段式左轉,騎乘機車自對向左轉駛入,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車遂煞車燈亮起並往右偏,惟兩車仍發生撞擊。是則,本件交通事故應係林石行經該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突然自路口衝出,且未戴安全帽所致,而被告雖緊急煞車並往右偏,仍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林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
(二)被告既跟隨前車行經上開路口,而林石遇被告之前車經過時,均未搶先左轉,被告即因此信賴林石不致突然違背兩式左轉規定左轉,詎料林石遇被告經過時,突然搶先左轉,而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林石係於被告車輛極為接近時,始突然左轉竄出,被告反應時間極為短暫,一般正常人均無法即時反應煞車,加上被告正當信賴林石不至搶先左轉,因而造成兩車相撞,是被告係不及注意,主客觀上均無注意之可能性,故無過失可言。
(三)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林石未配戴安全帽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二、黃振詠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案卷第44頁),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石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另駕駛機車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二、黃振詠無肇事因素」(見本案卷第59頁),亦同此認定。
(四)從而,被告對林石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駛,實難以採取必要之避免或防範措施,林石就前揭違規行為及未戴安全帽,因而造成自身死亡,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5人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若被告若起先遵守交通號誌並待在苗栗縣○○鎮○○路與公義路之路口,則林石不會於10秒後遭到被告撞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路權等語。經本院勘驗相驗卷存放袋內之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檔名:103.03.17.avi)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帶(檔名:10
3.03.17.avi)結果,發現原告起訴狀內所稱之被告闖越紅燈,係被告與死者林石碰撞發生前約13秒鐘,被告係在在前一個路口(竹篙厝村里道路右轉公義路)闖紅燈,而非在與死者林石碰撞之路口闖越紅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8、69頁)。查交通號誌規範目的,在於使駕駛人經過路口時,能遵照交通號誌依序通過,以維交通安全順暢,而不在使駕駛人延後抵達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故本件被告縱於前一竹篙厝村里道路右轉公義路之路口右轉時,確實違規闖越紅燈,惟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已完成右轉動作,並直行於苗栗縣○○鎮○○路而取得路權,應認其於前一個路口違規右轉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換言之,被告縱於前一竹篙厝村里道路右轉公義路之路口時,確實違規闖越紅燈,惟被告闖越紅燈當時,客觀上無法預見林石將在下一路口突然違規左轉,故被告不因在前一路口闖越紅燈而有何過失,且被告於前一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致發生與林石相撞之結果,而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任何相當性者,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被告於前一路口闖越紅燈,不當然發生在下一路口與林石碰撞之結果,故被告於前一路口闖越紅燈之條件,與林石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即欠缺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七)又被告之所以取得路權,係因其行經事故發生之苗栗縣○○鎮○○路與和興路之路口,公義路南北向號誌均為綠燈,且林石不應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所致,而非在前一苗栗縣○○鎮○○○村里道路右轉公義路闖越紅燈所致,原告宣稱被告之路權係於前一路口取得等語,容有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院既查無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而被告於前一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與林石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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