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偉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偉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范偉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偉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056,毒品編號:D104偵-005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
5頁背面、第20頁、第22-23頁、第4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前開①案與②③案所定應執行刑及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11日。
⒉⑤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①至④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9月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國中畢業,自承現於物流公司上班有正當職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供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壹點玖壹伍│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年1月23│││貳公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10│││││非他命│195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