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410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林逸康 被告 陳水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業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28公里0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鳳貞 所有,而由訴外人 岳彥翔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修復完畢,修復後支出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59元(工資費用6,700元、零件費用3,
3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10,059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金額甚少,其應僅需賠償1,
600元至1,8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復有本院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0,059元(稅前修理費為9,580元,其中稅前零件費為3,199元、稅前工資為6,
381元),業據原告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自堪採信。
至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不高,其僅需賠償1,600元至1,800元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抗辯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不符,核其抗辯應無足採。查系爭車輛出廠發照日期為2011年4月(即民國100年
4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年5月11日止,已使用3年又26日,依上開說明,稅前零件費3,199元之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又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稅前零件費3,199元,其折舊額為2,42
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199元0.369=1,180元;第2年折舊:(3,199元-1,180元)0.369=745元;第3年折舊:(3,199元-1,180元-745元)0.369=470元;第4年折舊:(3,199元-1,180元-745元-
470元)0.369112=25元;1,180元+745元+47
0元+25元=2,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稅前零件費用為779元(計算式:3,19
9元-2,420元=779元),又因修復零件費用須計算營業稅額,故應稅後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為818元(779元1.05=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稅前工資6,381元之部份,應稅後為6,700元(計算公式:6,381元1.05=6,70
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518元【計算式:818元+6,700元=7,518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18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7,518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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