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寶清 被上訴人 徐月珍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簡易庭103年苗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其後並對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民國101年8月1日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號67、17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號,即上訴人現居處)為強制執行。詎上訴人知悉其住處將遭拍賣,且數度電洽被上訴人未有回應,竟心生不滿,於102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因未獲被上訴人接通,即於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徐小姐請妳跟我聯絡好嗎,妳現在把我弄成家破人亡,到時候大家都會很慘,弄到我兒子要去坐牢,我沒有頭路我媽媽鬧自殺,妳再搞下去的話,我也會用這種方式來跟妳處理,拜託妳大家聯絡談一下會怎麼樣」等語(下稱系爭留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中所留之系爭留言僅係希望被上訴人出面商談,並無恐嚇之意,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於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為系爭留言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7號恐嚇案件(下稱另案)10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另案卷第39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留言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留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業經協同兩造為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7、48頁)玆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由權之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㈡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年4月26日下午上訴人
有在伊手機裡留言,伊確定是上訴人,從留言中伊能感受上訴人的威脅跟恐嚇是很巨大的,上訴人對伊的威脅、恐嚇已達數年,這一兩年間,上訴人一直要伊停止訴訟、停止拍賣他的房子,並威脅伊如跟他討債的話,要去工作的地方鬧到伊不能上班。上訴人留言要「跟我處理」的方式不外乎也是要讓伊沒有工作,上訴人也知道伊住在哪裡,也說過要來伊住處跟大樓管理員說伊欠他200萬,要伊住不下去,在苗栗待不下去。伊曾經有去上訴人家中討債,受盡他的家人污辱、威脅及肢體衝突,之後就是一直有電話的辱罵、威脅,討債的過程當中,上訴人一再的跟伊說再討債就要致伊於死地,也曾對伊為肢體暴力行為,伊對上訴人心生畏懼,真的不會再接上訴人的電話了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32、33頁背面至34頁、37頁背面、38頁)。衡以兩造為交往多年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因債務糾紛,原已有數度衝突、摩擦,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留言前伊大概打了10通電話給被上訴人,都沒人接,在這之前也有跟被上訴人的律師連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2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因前開糾紛衝突已不願再與上訴人接觸、通話,且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再細繹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留言內容,上訴人先使用「家破人亡」、「很慘」、「去坐牢」,「鬧自殺」等激烈措辭,復向被上訴人強調稱「妳再搞下去的話我也會用這種方式來跟妳處理」等語,依其前後語句脈絡觀之,上訴人所稱「我也會用這種方式跟妳處理」等語,客觀上顯有以將來加害被上訴人之語意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勿「再搞下去」,否則其將以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發生「家破人亡」、「很慘」、「去坐牢」、「鬧自殺」等結果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糾紛。又上訴人所稱之「這種方式」,若係欲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或以其他合法之處理方式,此屬其合法權利之展現,衡情其俱可直接於系爭留言中提出,而無需拐彎抹角使用「這種方式」之隱晦詞句,是上訴人所稱之「這種方式」,顯存有特殊之不法意涵甚明。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復證稱:伊會感到害怕,伊認為上訴人的意思是會弄到伊家破人亡,伊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據此,本院綜觀兩造間之關係、交往歷程、系爭留言內容之前後語句脈絡及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認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留言之際,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其所留言之語句,若以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身處被上訴人之地位,均得明白其意涵在於暗示被上訴人若不遂上訴人之意與其聯絡,將有「家破人亡」、「很慘」等生命、身體之惡害發生,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確因此而心生畏怖,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被上訴人安全之故意所為之系爭留言,已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所為系爭留言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衡情當會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⑴被上訴人係國立空中大學畢業,目前於社團法人苗栗縣盲友愛心協進會擔任管理員,領有苗栗縣苗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於100年、101年所得依序為180,000元、229,69
1元,且其他財產總額為3,287,227元;⑵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99年、100年所得依序為252,61
2元、422,446元,且其他財產總額為648,830元等情,有國立空中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在職服務及薪資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上訴人另案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34頁、卷㈡第8至31、33至36頁;本院卷第57、58頁);併斟酌本件上訴人係因其住處即將遭拍賣,且數度電洽被上訴人未有回應,始於此心理壓力非輕之情況下為系爭留言,且系爭留言復係以暗示、隱晦等較不直接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暨被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及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若伊之行為確實屬於侵權行為,則慰撫金30,000元伊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爰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留言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張新楣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