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崇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崇翔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與 曾華德 相約見面後,因不滿曾華德之言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皇冠保齡球館」停車場,要求曾華德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坐到後座,並以要將其拖到虎頭山埋起來等語,脅迫曾華德不准看外面,翁崇翔則坐上駕駛座開始駕車四處遊走;嗣翁崇翔復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上開剝奪曾華德行動自由期間內之晚間某時、102年12月2日下午某時,在車內迫使曾華德錄製自願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條件借予 孫鴻堃 ,且所有事件都與孫鴻堃無關之影片2部,使曾華德行無義務之事,直至102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才在新北市○○區○○○路及寶林路口讓曾華德下車。翁崇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剝奪曾華德行動自由之期間,在上開車內,以拳頭、牌尺毆打曾華德,致曾華德受有腦震盪、下唇擦傷、臀部挫傷及右背挫傷之傷害。翁崇翔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前揭剝奪曾華德行動自由之期間,告以要買隔熱紙將車子貼黑一些,以免讓人見到其所為犯行,要曾華德將其所有HTC行動電話交出變賣,並恫稱若沒有貼好隔熱紙,要帶曾華德去虎頭山埋起來等語,曾華德因恐懼而將其手機交予翁崇翔,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金聲通訊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2,500元用以購買隔熱紙、500元則由翁崇翔全數拿走。嗣經曾華德報警處理,並在曾華德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非翁崇翔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牌尺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孫鴻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古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牌尺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四)扣案牌尺1支。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將其拖到虎頭山埋起來等語,係為對告訴人妨害自由,應屬包含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故該恐嚇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之晚間某時、102年12月2日下午某時,在車內迫使曾華德錄製影片2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已達妨害自由之程度,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不再依強制規定論處。另按「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告訴人已因害怕而坐於後座,然告訴人卻仍以牌尺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非為確保或維護妨害告訴人自由不法狀態,與妨害自由不具必要關連性,已超過妨害自由之範圍,應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應另構成傷害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7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
5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另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之101年11月5日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19號審理中,可能與前揭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故上開案件尚未能認執行完畢,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以將告訴人載上車後座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另以拳頭、牌尺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下唇擦傷、臀部挫傷及右背挫傷之傷害,復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而告訴人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不願意和解等語,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牌尺1支,雖為供本件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去朋友家發現有一支牌尺,順手就拿來玩,之後就放在被害人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顯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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