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月妮 被告 李保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以被告蕭月妮、李保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5.37%(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6.75%),每月應攤還部分本金及給付利息。然網遠公司未按期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749,14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貸款總約定書附卷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網遠公司為借款人,蕭月妮、李保承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49,141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