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
退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 陳偉翔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簡川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以外,
其餘犯罪犯罪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依舊法之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雖有修正,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幫助犯,並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
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帳戶給 李坤榮 及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 阿勇 」之幫助詐欺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正犯李坤榮所屬詐騙集團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故被告係幫助連續詐欺犯行。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良,因自己本身之貪念,多次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